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可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可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可仁因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係經同一判決確定,均係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12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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