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評楷義務辯護人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37號、111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予少年顏○晴(00年0月生)。嗣警另案偵辦顏○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查知上情,於111年7月1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0日9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警製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顏○晴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顏○晴見面係為了拿衣服給顏○晴,其不認識 陳履倉 ,也不認識Telegram暱稱「.」之人,其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顏○晴對於交易毒品之陳述前後所述不一,且無其他對話紀錄、查扣毒品、交易過程之影像及照片作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顏○晴於111年3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寶元保修維修廠前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顏○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61頁),並有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巷之民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2347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顏○晴於111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在111年3月12日2時許,Telegram暱稱「.」的男子以Telegram跟我聯絡,叫我拿之前販賣毒品咖啡包還沒交給他的尾款16,000元,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的寶元保修維修廠跟一名騎乘重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衣服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圖案為黑點標誌包裝、包裝顏色是白底);還有1次是暱稱「.」叫我拿未交付販毒所得尾款20,000元,指示我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的寶元保修維修廠前,跟一名騎重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衣服男子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的影像擷取照片就是我在111年3月12日2時7分許,經暱稱「.」男子陳履倉使用Telegram聯絡,指示我拿之前賣完毒品的16,000元尾款,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的寶元保修維修廠前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圖案為黑點標誌包裝、包裝顏色是白底)的影像畫面。被告當天是穿著兩手臂白色長條黑色外套,騎乘深色gogoro電動機車來跟我交易毒品的,其他2次是購買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錢都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2日3時許,接到陳履倉以Telegram聯繫。
叫我拿錢去寶元保修維修廠幫他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到上開保修廠與被告見面後,被告給我以紙袋裝填的毒品咖啡包100包,我則交付現金16,000元,我忘記另外2次的詳細時間,被告好像也有給我愷他命,是用紙袋裝在一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IG認識的,我忘記111年3月12日2時許,去寶元保修維修廠要做什麼事,以我偵訊時所述為準,我只記得被告有用IG跟我聯絡要拿衣服給我,被告拿過黑色或白色短袖上衣給我,他原本要送我,但我還是有付錢跟他買,但我忘記被告有無拿過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有因為幫別人販毒被少年法院抓過,我販毒累積到一定金額再交回去,當時上手沒有跟我說用我身上的錢去幫他買新的毒品,我販毒的錢都直接交回給上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61頁)。由上可知,證人顏○晴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111年3月12日2時7分許,在上地之寶元保修維修廠前,以尚未交付予上手之販毒款項16,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乙節之證述,雖屬一致,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與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時有在寶元保修維修廠為毒品交易乙情全然遺忘,且對於其如購買毒品,價金之來源亦改口稱非來自於其先前販毒尚未上繳之款項,顯見證人顏○晴對於案發當時有無在寶元保修維修廠前,以尚未上繳上手之販毒款項16,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此外,由證人顏○晴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從未證述案發當時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予顏○晴乙情,顯屬有疑。
(二)又本案發動偵查之原因,係因員警偵辦顏○晴涉嫌販毒案件,且經員警告知顏○晴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顏○晴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一卷第81頁、第103頁),則顏○晴既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依上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顏○晴警詢及偵查證述之真實性。惟:
1、自被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雖均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然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均為藍綠色包裝,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此與證人顏○晴於警詢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為圖案為黑點標誌包裝、包裝顏色是白底,顯屬不同,則無從據此作為證人顏○晴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補強證據。
2、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時7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巷之截圖照片2張(即警一卷第19頁之照片),係翻拍自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巷之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無監視器影像可提供,而警一卷第21頁所拍攝到被告畫面之截圖3張,係使用遠端監視器蒐證之畫面截圖,並非案發當日交易過程毒品照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2347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顯然上開截圖照片均未拍攝到被告與顏○晴交易毒品之過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案發當時見面,係要拿短袖上衣給顏○晴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與證人顏○晴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因要向被告拿取短袖上衣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之證詞相符,顯然無法排除案發當時被告與顏○晴見面之原因為拿取衣服,則無從以上開截圖照片遽認定案發當天被告與顏○晴見面就是販賣毒品予顏○晴。是尚難憑此作為補強證人顏○晴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證據。
3、此外,員警並無扣得顏○晴所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且從被告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經員警檢視該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紀錄後,均未發現被告有與顏○晴或陳履倉之相關紀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2347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販賣毒品予顏○晴之犯行。
4、至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之用途(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採尿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後,尿液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0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7794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二卷第31頁),顯然被告所言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7至11所示毒品係自行施用一節,並非子虛,且上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毒品之外觀,與證人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乙情,業如前述,故前開扣案之毒品,不足作為證人顏○晴所述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犯行之補強證據,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顏○晴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尚不得僅憑顏○晴之單一指述遽定被告於罪。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備註1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39頁)。2K盤2組(含刮片)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空夾鏈袋1包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4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625公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54.6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5公克。5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4.656公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1.3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3公克。6無毒粉末1瓶(驗後淨重40.079公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7藍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1.274公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1.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8藍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1.120公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3.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9藍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0.730公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8.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1公克。10藍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1.526公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5.2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2公克。11藍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1.567公克)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警一卷第49頁)。2.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12.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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