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耀坤因告訴人 張富閎 欠債未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0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任職之印天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天堂公司),持噴漆於該處為印天堂公司所有之招牌、電動門、燈箱看板、展示架看板及牆面處噴灑寫下「還錢」等文字,使該招牌、電動門、燈箱看板、展示架看板及牆面處附著黑色油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該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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