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501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明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起訴書原記載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8日15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6月10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0日3時20分許,為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42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入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亦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
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71號)各1份(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67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67號)、檢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旗山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225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
㈡又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是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皆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9頁),一併說明。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⒋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特別考量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但出席受工作影響較差,無法每天規律服用美沙冬,此有該院112年9月20日旗醫精字第1120055089號函暨所附醫療紀錄病歷報告、該醫院112年11月16日旗醫精字第112005600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心要戒斷毒品,但於治療期間因未到院服用美沙冬而再度施用;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割草工、目前需扶養母親、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張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㈡張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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