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上卷第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為何。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定。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 張祥宇 購買,惟查,經警調閱上揭統一超商周遭之監視器、被告抵達上揭統一超商後續行蹤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及借訊被告、張祥宇,張祥宇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被告則不願配合員警偵辦,亦不願指證正確之毒品來源,致無從續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12年3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8700
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9181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卷第45至49頁;簡上卷第57至63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至原審判決主文欄及沒收欄㈠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計3.617公克等語,惟查,3.617公克僅為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1包即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之驗後淨重,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104號卷第57頁),惟此部分之疏失,核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釐清即可。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劉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毒偵卷第23至3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簡卷第17至31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是於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張祥宇所購買,並指認張祥宇(見警卷第6、49至55頁),惟經警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周遭監視器及借訊被告後,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87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至67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計3.6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審易卷第1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劉建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劉建廷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1年12月12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建廷因另案遭本署通緝,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約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約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283號)。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正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