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風
陳素勤上2人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被告 呂得祥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洪伸敦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風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素勤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呂得祥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洪伸敦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啓風與其配偶陳素勤、呂得祥於民國101年間,均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市○○區○○」(下稱○○區農會)。張啓風擔任總幹事,依法為○○區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區農會信用部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任務之職責;陳素勤、呂得祥均為○○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前者負責召募融資、貸款業務,後者負責徵信及擔保品鑑估業務,上開3人均係農業金融法所規範農業金融機構即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或職員,均受託於○○區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洪伸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事項、撰擬不動產契約為其主要業務,兼辦協助客戶準備申請貸款文件之業務。
二、緣張啓風於000年00月間,徵得陳素勤之胞姊陳○○同意,借用陳○○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之價格,向黃○○(已歿)購買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女友莊○○名下),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借名登記在黃○○之子黃○○名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張啓風偕同陳素勤於101年11月10日,持陳○○之證件及印鑑,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以陳○○名義與黃○○(借用莊○○、黃○○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張啓風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區農會申請貸款1,000萬元,乃透過陳素勤聯絡陳○○,於同年月15日前往○○區農會,藉由陳○○名義提出1,000萬元之貸款申請(下稱本件申貸案),呂得祥則負責本件申貸案之徵信及擔保品之鑑價,經張啓風之告知而知悉本件申貸案實際上係張啓風利用陳○○名義為之;張啓風另以4千元之報酬,委請洪伸敦協助準備申請貸款所需文件,由洪伸敦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陳○○名義上購入系爭房地及成交價格之證明,洪伸敦亦是知悉本件申貸案實際上係張啓風利用陳○○義為之。
由於張啓風係○○區農會信用部負責人、陳○○為其二親等姻親,張啓風利用陳○○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出貸款申請,依農業金融法所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第1款、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區農會信用部就本件申貸案所為之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洪伸敦均知悉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對於貸款額度及核准與否之重要性,依呂得祥業務上經驗評估,以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額度,通常不超過不動產價值之8成,本件申貸案之貸款額度為1,000萬元,所需不動產擔保品之成交價格,至少應達1,250萬元以上,而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810萬元,不足以作為本件申貸案之十足擔保。詎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洪伸敦為使張啓風能以陳○○名義超額申貸,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均違背其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與洪伸敦共同意圖為張啓風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區農會信用部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呂得祥之建議,並透過陳素勤轉達,由洪伸敦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後,未經實際出賣人黃○○同意,擅自將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買賣總價款,由原先之810萬元變造為1,250萬元,交予呂得祥作為系爭房地成交價格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賣人黃○○,再由呂得祥於同年月20日,據以在其擔保品鑑估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內,高估系爭房地之總值而不實登載為1,238萬8,674元,進而高估擔保放款總額而不實登載為984萬4,821元,呈請不知情之信用部專員陳○○、信用部主任蔡○○、秘書劉○○核章及秘書劉○○代總幹事核章,以完成系爭房地之價值鑑估作業。此外,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亦知悉本件申貸案名義人陳○○之聯徵資料所得收入金額偏低,難以通過徵信調查之還款能力評估,其等猶承前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得祥於同年月20日以陳○○名義製作還款來源說明書,其內虛偽記載陳○○於100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90萬元,扣除支出後結餘為67萬2,000元,透過陳素勤交由陳○○簽名、蓋章後,於同年月21日據以在其徵信業務上所製作之審查書面內,不實登載「根據上述借款人提供還款來源說明書資料,及其他蒐集相關資料。所得足以繳納中長期借款之本息攤還,及短期借款利息。」,呈請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蔡○○、秘書劉○○核章及秘書劉○○代總幹事核章,以完成徵信還款能力評估(無證據證明洪伸敦就徵信調查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呂得祥再於同年月21日,將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及所附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鄉農會徵信報告表所附登載不實之徵信審查書面,移交予不知情之授信人員林○○而行使之,經林○○簽請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第173次會議,與會委員因誤信上開不實資料而決議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1,274萬元抵押貸放980萬元,林○○即依該決議製作放款批覆書,呈請信用部專員陳○○、信用部主任蔡○○、秘書劉○○核章,並由秘書劉○○代為決行,通過核貸後於101年11月28日撥款980萬元至陳○○設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區農會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啓風均有正常繳納本息,並於109年7月10清償完畢,未實際造成○○區農會財產上損害而背信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洪伸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2至25、58至72、136至140、189至199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至65、83至85頁;金訴卷第145至148、179、284頁),核與證人陳○○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58至164頁;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莊○○、陳○○、林○○、蔡○○、劉○○於調查之證述(見調查卷第478至481、312至322、389至399、240至250、218至22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87至91頁)、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9至4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見調查卷第661至666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見偵卷第93至100頁)、高雄市○○區農會會員證明單影本(見調查卷第587頁)、借款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43頁)、個人資料表影本(見調查卷第121頁)、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見調查卷第133至134頁)、不動產調查表影本(見調查卷第27至32頁)、陳○○聯徵同意書及徵信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調查卷第103至118、119至120、124至125頁)、還款來源說明書影本(見調查卷第123頁)、○○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影本(見調查卷第122頁)、授信審議委員會檢核表影本(見調查卷第102頁)、101年11月23日○○區農會101年11月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第173次會議簽到簿影本(見調查卷第101頁)、放款批覆書影本(見調查卷第45至47頁)、○○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見調查卷第455至458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卷第183至185頁)、切結聲明書(見調查卷第18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見調查卷第33至38頁)、放款支出傳票、匯款回條、取款憑證影本(見調查卷第52至54頁)、○○區農會分層負責實施要點節本(見調查卷第491至493頁)、○○區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影本(見調查卷第495至50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9日農授金字第1025080456號函影本(見調查卷第503頁)、高雄縣○○鄉○○○○○○○○○○○○○○○○0○○○○○00○00○0○○○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區農會章程影本、陳○○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訴字卷第83至9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7日農金二字第1100208759號函暨所附○○區農會金融檢查報告及農會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影本(見調查卷第627至645頁)、○○區農會授信覆審報告表影本(見調查卷第49頁)、陳○○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調查卷第126至129、384至38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伸敦僅片面依照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被告張啓風之意,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後,未經系爭房地實際出賣人黃○○同意,擅自竄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買賣總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洪伸敦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195頁;偵卷第84頁;金訴卷第146頁),參諸前揭說明,自是該當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次按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啓風擔任○○區農會總幹事,依上開規定及○○區農會章程第39條前段規定:「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其係○○區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自負有指揮監督○○區農會信用部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任務之職責;被告陳素勤、呂得祥均為○○區農會信用部職員,被告陳素勤負責召募融資、貸款業務,被告呂得祥負責徵信及擔保品鑑估業務,其等均受託於○○區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又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均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810萬元,不足以作為被告張啓風以陳○○名義申貸金額1,000萬元之十足擔保,且貸款名義人陳○○聯徵資料所得收入金額偏低,難以通過徵信調查之還款能力評估,竟透過被告洪伸敦變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再藉由被告呂得祥高估系爭房地之總值、出具不實之徵信審查書面等違背職務方式,使被告張啓風能順利超額申貸,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為被告張啓風取得法律上不應取得利益之意圖;又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之徵信及擔保品之價值鑑估等作業,在於確保借款人之信用、資力與債權之擔保,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行使上開不實文件,足以使○○區農會授信審議委員就授信額度判斷錯誤,增加○○區農會信用部放款難以收回之風險,堪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區農會信用部利益之意圖。至於被告洪伸敦雖非○○區農會信用部職員,惟其從事地政士業務,自承經常受客戶委託至○○區農會辦理貸款,本件申貸案係受被告張啓風委託準備申請貸款所需文件,因而獲取4,000元報酬,知悉不動產交易價格係○○區農會信用部核貸金額參考數據之一,被告張啓風透過被告陳素勤、呂得祥請其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變造為1,250萬元之用意,是因被告張啓風欲申請較高之貸款金額,由申貸金額1,000萬元反推而來等語(見調查卷第191至192、195、198頁;偵卷第84頁),其猶配合為變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之行為,交由被告呂得祥據以高估系爭房地之總值及擔保放款總額,其主觀上同出於為被告張啓風不法利益及損害○○區農會信用部利益之意圖,就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之違背職務、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動產調查表)犯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其等同負罪責。
(四)再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若債務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申貸案經○○區農會信用部核貸撥款980萬元,固超出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提高放款難以回收之風險,惟被告張啓風於取得貸款後,均有正常繳納本息,於109年7月10清償完畢等情,有前開○○區農會112年9月27日阿區農會字第1120006304號函及所附陳○○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堪認並未實際造成○○區農會財產上損害,參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本件申貸案所為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認本件申貸案於通過核貸撥款980萬元至陳○○帳戶時,即已致生損害於○○區農會信用部而屬既遂,被告張啓風事後有無清償,僅涉及是否構成呆帳及被告4人犯後態度之認定等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4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該條項前段則未修正,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背信犯行,不論「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均未達1億元以上,僅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法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乃以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2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為避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行第1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啓風擔任○○區農會總幹事,為○○區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被告陳素勤、呂得祥均為○○區農會信用部職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對於○○區農會信用部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信用部負責人與職員人數已達2人以上,已是該當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之要件。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洪伸敦雖非○○區農會信用部職員,但因其與○○區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張啓風、○○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即被告陳素勤、呂得祥共同實施背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4人於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及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於業務登載不實(徵信審查書面)後,復持以行使,各該變造、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主觀上基於使被告張啓風順利超額申貸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及徵信審查書面,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就農業金融法之共同背信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動產調查表)犯行,及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就接續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徵信審查書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農業金融法之共同背信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已敘及被告張啓風為○○區農會總幹事、被告陳素勤、呂得祥均為○○區農會信用部職員,以及渠等共同違背職務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4人構成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雖已敘及被告洪伸敦製作價金為1,2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4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漏未記載行使不實之徵信審查書面之事實;且誤認被告4人之共同背信行為已達既遂,均有未恰,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並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行使不實之徵信審查書面之事實(見金訴卷第144、146、149頁),而上開漏未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4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或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及事實(見金訴卷第144、1
54、248頁),並賦予被告4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4人共同背信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一)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係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為避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行第1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已如前述,該條項固為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雖係為使被告張啓風能超額申貸,惟被告張啓風取得貸款後,均有正常繳納本息,於109年7月10清償完畢,並未實際造成○○區農會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尚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已著手對○○區農會為共同背信犯行,惟未實際造成○○區農會財產上損害而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39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依該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上開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4人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張啓風超額申貸之980萬元貸款,已於109年7月10清償○○區農會完畢;被告洪伸敦就本件申貸案所獲取4,000元報酬,已在本院審理期間內,於112年10月30日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112年贓字第14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9、161頁),至於被告陳素勤、呂得祥均未就本件申貸案獲有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均依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洪伸敦不具有○○區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考量其並非本案犯行之主導、決策者,僅因受被告張啓風請託,配合被告張啓風超額申貸而共同犯背信未遂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其他被告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4人有前揭數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5.被告4人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貸款繳息正常且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未獲有額外利益,○○區農會實際上亦未蒙受損害,反就超額部分因被告張啓風持續繳息而獲利,而被告洪伸敦受時任○○區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張啓風之請託,格於人情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惟未就貸得款項朋分牟利,協助申辦貸款所賺取之4,000元佣金亦已全數繳交,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區農會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呂得祥、洪伸敦之民刑事責任,亦願給予被告呂得祥、洪伸敦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被告4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啓風自述其超額申貸之動機係為支應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裝潢費用(見調查卷第19頁;偵卷第64頁),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辯護人所舉前開事由,其中有關本件貸款繳息正常且全數清償完畢、未造成○○區農會實際損害、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洪伸敦已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等節,本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被告4人遞減其刑;另就被告洪伸敦並非○○區農會信用部職員,係受被告張啓風之請託始涉犯本案乙節,本院考量後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其遞減其刑,均如前述,至於○○區農會願給予被告呂得祥、洪伸敦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之態度,本屬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而被告4人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張啓風、陳素勤、呂得祥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被告洪伸敦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4.5月以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詳後述),本院認為尚無即使科以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4人遞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張啓風為○○區農會總幹事、被告陳素勤、呂得祥均為○○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因被告張啓風欲超額貸款以支應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裝潢費用,竟共同違背其等對於○○區農會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以變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高估系爭房地之總值、出具不實之徵信審查書面等違背職務方式,使被告張啓風以陳○○名義順利貸得980萬元,超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810萬元,增加○○區農會信用部放款難以收回之風險,所為均屬不該;被告洪伸敦從事地政士業務,配合客戶即被告張啓風之請託,變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以供被告呂得祥高估系爭房地之總值及擔保放款總額,所為亦是可議;念及被告張啓風雖為本案犯行之主導、決策者,惟其動機係為周轉、籌措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裝潢費用,並未抱持惡意倒帳之心態,於貸得款項後均有正常繳納本息,已於109年7月10清償完畢,亦未實際造成○○區農會財產上損害;被告陳素勤係依其配偶即被告張啓風之指示參與犯案,負責與被告呂得祥、洪伸敦及其胞姐陳○○間聯繫事宜;被告呂得祥為被告張啓風之部屬,基於長官之請託而提供超貸手法之建議,並違背職務出具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審查書面,但並非為自身牟利;被告洪伸敦受被告張啓風委託準備申貸文件,格於人情配合變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非過惡,被害人○○區農會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呂得祥、洪伸敦之民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呂得祥、洪伸敦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09至110頁);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233至242頁);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伸敦已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張啓風、陳素勤自述各為專科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退休,需扶養被告張啓風之高齡母親,且因被告張啓風需支付另案之和解金而經濟困頓之處境(見金訴卷第287至
288、292頁),並提出被告張啓風母親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金訴卷第297頁);被告呂得祥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區農會信用部任職,月薪約5、6萬元,家境小康,需扶養、照顧年事已高與其同住之雙親(見金訴卷第28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金訴字卷第117頁);被告洪伸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地政士業務,僱請其配偶及兒子擔任助理,受景氣影響業務狀況較差(見金訴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素勤、呂得祥、洪伸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意旨,對被告陳素勤、呂得祥均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洪伸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被告張啓風另涉業務侵占、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2年、2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被告張啓風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412號審理中,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判決(見金訴卷第219至232頁)及被告張啓風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啓風於本案判決時,其另案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未判決確定,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另案所犯各罪,均經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長達4年6月,倘若本案予以緩刑之宣告,一但另案判決就任一犯行仍為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本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且其於另案係自白犯罪而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較無爭議,本於明案速判之精神,當不致出現案件延宕多年始告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張啓風宣告緩刑之實益不大,反而恐增日後撤銷緩刑之程序,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張啓風及其辯護人亦未請求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農業金融法第57條規定,於106年1月18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為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伸敦就本件申貸案所獲取之報酬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在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交完畢,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徵信調查審查書面,因已提交○○區農會而行使,非屬被告4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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