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存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0、46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254、
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265、2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92、12533、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存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應存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3961帳戶」)、先前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連動,下各稱「中信2649帳戶」、「中信248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messenger暱稱為「 楊霖 」、Telegram暱稱則係「聚寶弟」,下簡稱「楊霖」)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下將上開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劉雅方 等27人,使劉雅方等27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三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劉雅方等2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應存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每週1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楊霖」,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一開始其是在facebook社團找工作而與「楊霖」聯繫,「楊霖」說如其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註冊虛擬貨幣平臺,算是請「楊霖」代操投資,每週即可領取投資報酬15萬元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楊霖」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劉雅方等27位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臺銀3961帳戶或中信2649、2481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劉雅方等27位被害人之證詞,被告與「楊霖」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11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25歲且自承有工作經驗,乃具備一般智
識程度及經營通常社會生活之人,而參以被告與「楊霖」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向「楊霖」表示「中信我補辦好了,線上約定也有開,我現在只有一本能用」,「楊霖」回稱「一本齊全也行」,被告再覆以「確定真的沒事齁」,「楊霖」再稱「騙你我又不會好過」等情(警二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況被告迭陳:「楊霖」和其約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每週投資報酬1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8頁),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應已察覺「楊霖」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始會在依「楊霖」指示將其帳戶相關補發、約定轉帳功能設定完成後,再詢問「確定真的沒事齁」,足認被告可預見「楊霖」乃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與之互動,惟其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霖」,其自有縱因此使「楊霖」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坦認:其不知道「楊霖」之真實身分,雙方亦沒有見
過面;對於何以其沒有出資,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屬投資,可領取投資報酬,及「楊霖」係使用何虛擬貨幣平臺等節,其均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48頁),換言之,被告未就「楊霖」之真實身分及所從事之投資內容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楊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
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劉雅方等27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3至27(即112年度
偵字第8092、12533、1728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22(即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楊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劉雅方等2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亦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乙情在案(警二卷第7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出處1劉雅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5月起,透過網路向劉雅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雅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許10萬元⑴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1頁)⑵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頁)2 王淑麗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麗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9日11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1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5至69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頁)3 凃雅文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日起,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凃雅文佯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凃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頁)⑵簡訊擷圖(警二卷第33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5頁)4 鄭雅婷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向鄭雅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9日8時53分許轉帳5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7頁)⑵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74至77頁)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轉帳10萬元(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2時6分許轉帳5萬元,予以更正)5 林優妹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優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優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3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8至62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4至77頁)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111年5月9日9時15分許轉帳45萬元(聲請意旨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111年5月10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5月10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5月10日9時32分許轉帳3萬元6 姜嘉檸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姜嘉檸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嘉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0日11時56分許轉帳1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3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1至45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至13頁)111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轉帳1萬元7 李志敏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志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2日11時20分轉帳7萬元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五卷第1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19至20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0頁)8 魏伶栯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伶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伶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予以更正)轉帳50萬元⑴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5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57至61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頁)9 徐復履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復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復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42分許轉帳100萬元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六卷第3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73至78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頁)10 陳秀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21分許轉帳130萬元⑴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警七卷第55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57至67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6頁)11 劉愛鈴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愛鈴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愛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至94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61至97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43頁)111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12 林慧珠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轉帳3339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九卷第92頁)⑵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0頁)13 翁筱涵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翁筱涵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筱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3961帳戶。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37至41頁)⑶臺銀3961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9頁)14 黃珍妹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珍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珍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1日9時22分許轉帳88萬元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28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33至49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5頁)15 林金瑞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3961帳戶。111年5月9日13時56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⑴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十二卷第47至49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35至41頁)⑶臺銀3961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9頁)16 黃少慈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少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少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111年5月9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2481帳戶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9、13、15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17至46頁)⑶臺銀2481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115、125至126頁)⑷臺銀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137頁)111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2日13時58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1日14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2649帳戶17 吳慶隆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慶隆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慶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1日12時33分許轉帳31萬元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58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第69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123頁)18 邱友霆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友霆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友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轉帳1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88至89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第81至92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123、125至頁)111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5月12日12時15分許轉帳4萬元19 王莉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0日11時45分許轉帳5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51至53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四卷第51至55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0頁)111年5月10日11時46分轉帳5萬元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轉帳5萬元20 簡芝芬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 簡枝芳 ,應予更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芝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芝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24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予以更正)轉帳87萬元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五卷第123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五卷第125至129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159頁)21 楊瓊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22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瓊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4分許轉帳3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59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六卷第33至51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117、118頁)111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轉帳7萬元22 金品妤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0日19時起(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22時,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品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品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1日12時36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3時50分,應予更正)轉帳5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七卷第2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七卷第19至23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2、46頁)111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轉帳5萬元23 吳克強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克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克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26分許轉帳100萬元⑴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四卷第1151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四卷第1153至1155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0頁)24 洪仕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仕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仕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轉帳2萬3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警三卷第85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三卷第841至847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四卷第1195頁)25 李荃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19時24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荃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荃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649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86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83至87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21頁)111年5月9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26 張恬維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恬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恬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2649帳戶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123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二警卷第127至131頁)⑶中信2649帳戶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23頁)⑷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27頁)111年5月9日12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2481帳戶27張 克杰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張克杰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2481帳戶。111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轉帳5萬元⑴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併三警卷第77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卷第57至65頁)⑶中信2481帳戶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13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卷金簡二卷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卷審金訴卷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卷金簡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號卷偵二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522800號卷警一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84500號卷警二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號卷偵三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8號卷偵四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725100號卷警三卷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偵五卷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偵六卷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5167號卷警四卷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偵七卷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偵八卷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640501號卷警五卷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偵九卷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1號卷偵十卷19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940號卷警六卷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偵十一卷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偵十二卷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8444號卷警七卷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偵十三卷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偵十四卷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第0000000000號卷警八卷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偵十五卷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偵十六卷2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10020530號卷警九卷2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偵十七卷3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偵十八卷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86251號卷警十卷3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偵十九卷3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3號卷偵二十卷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96317號卷警十一卷3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偵二十一卷3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4號卷偵二十二卷3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十二卷3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偵二十三卷3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3號卷偵二十四卷4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84917號卷警十三卷4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偵二十五卷4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偵二十六卷4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35289號卷警十四卷4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卷偵二十七卷4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卷偵二十八卷4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7225號卷警十五卷4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偵二十九卷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7332號卷警十六卷4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偵三十卷5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0007735F號卷警十七卷5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併一偵卷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37200號卷(卷一)併一警一卷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37200號卷(卷二)併一警二卷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37200號卷(卷三)併一警三卷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37200號卷(卷四)併一警四卷5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併二偵卷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941號卷併二警卷5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併三偵卷5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10388A號卷併三警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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