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8號112年度簡字第2949號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第13900號、第14077號、第14287號、第15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第176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第857號、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詹克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克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應答能力正常、與常人無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鄭友福林聖唐利俊宏袁櫻欣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已將所竊得之泡麵1碗返還予告訴人林聖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曾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旗醫醫字第1120056764號函附卷可證;末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現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竊盜之犯行是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其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泡麵1組、可樂2瓶、
鋁箔飲料1組、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雪碧1瓶、可樂1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泡麵3碗、飲料12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飲料1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可樂1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泡麵3碗、飲料2瓶、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爆米花1罐,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泡麵1碗,已返還告訴
人林聖唐,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附件一犯罪事實一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組、可樂貳瓶、鋁箔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犯罪事實二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碧壹瓶、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一犯罪事實三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碗、飲料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一犯罪事實四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一犯罪事實五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二犯罪事實一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碗、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被告詹克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鄭友福所有之泡麵1組、可樂2瓶、鋁箔飲料1組(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聖唐所有之雪碧1瓶、可樂1瓶(合計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三、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鄭友福所有之泡麵3碗、飲料12瓶(合計約180元),得手後離去。
四、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3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利俊宏所有之飲料1箱(合計約240元),得手後離去。
五、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聖唐所有之泡麵1碗、可樂1瓶(合計約48元),得手後離去。
六、案經鄭友福、林聖唐、利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自己想要吃的,因為肚子餓;我全部吃完了等語,另有告訴人鄭友福、林聖唐、利俊宏之指訴、佐以竊盜案照片、發票收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五泡麵1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聖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被告詹克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鄭友福所有之泡麵3碗、飲料2瓶(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友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本人,是我所為等語,另有告訴人鄭友福之指訴、佐以竊盜案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黃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0號被告詹克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袁櫻欣所有之爆米花1罐(約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袁櫻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本人,爆米花我吃完了等語,另有告訴人袁櫻欣之指訴、佐以竊盜案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黃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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