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淵選任辯護人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才淵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劉 」、「 何輔堂 」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才淵於同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使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錦霞 、 黃冠如 、 陳靜怡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莊智翔 (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邱睿澤 (檢察官另行起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該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林才淵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予依「小劉」、「何輔堂」指示到場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才淵並因此分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劉錦霞、黃冠如、陳靜怡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靜怡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才淵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林才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1、120、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釩岑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錦霞之告訴代理人 劉又欣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如、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12、15-18、20-24頁;偵卷第69-71頁),復有莊智翔之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5-35頁)、莊智翔之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39頁)、邱睿澤之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0-51頁)、被告林才淵之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5-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32500號、34216號、第3471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卷第47-6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與前述同條例第3條規定於相同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雖各別有數次提領行為,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小劉」、「何輔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錦霞、黃冠如分別以27,000元、45,000元成立調解與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與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劉錦霞、黃冠如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7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冠如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與告訴人劉錦霞112年11月22日之和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審金訴卷第87、88、109、113、115頁),至於告訴人陳靜怡部分被告雖未能與之和解,亦以提存方式填補其損失,有提存書影本(見審金訴卷第137頁)可證,足見被告業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案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告訴人有3人,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錦霞、黃冠如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雖未能與告訴人陳靜怡和解,亦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6,4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母同住、需幫忙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數日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43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填補告訴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上述,告訴人劉錦霞、黃冠如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有告訴人黃冠如之刑事陳述狀及劉錦霞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訴卷第115頁)可參,可見被告積極填補本案犯行之錯誤,堪認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㈨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因本案合計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0頁),足認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述因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乙、丙帳戶)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丁帳戶)轉匯情形第三層帳戶(甲帳戶)提領情形證據出處1劉錦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黃碩英 」之人向劉錦霞佯稱:有「股市長虹資訊」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錦霞中信銀行帳號)網路轉帳45,000元至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2時39分許,自乙帳戶轉帳426,890元至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自丁帳戶轉帳489,500元至甲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9,000元。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6頁)②告訴人劉錦霞中信銀行帳號匯款照片(警卷第67-68頁)③告訴人劉錦霞中信銀行帳號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71-78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2黃冠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冠如佯稱:有「明月」投資股票網站,加入會員後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冠如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7月25日9時19分許,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0,000元至乙帳戶、⑵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丙帳戶。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9時56分許,自乙帳戶轉帳528,921元至丁帳戶。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1時5分許,自丙帳戶轉帳14,90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丁帳戶。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9時57分許,自丁帳戶轉帳488,500元至甲帳戶。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1時6分許,自丁帳戶轉帳451,200元至甲帳戶。⑴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8,000元。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50,000元。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頁)②告訴人黃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小智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03、117、118、127-134、143、145頁)③告訴人黃冠如與「明月客服專員NO.118」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6-116、119-126、135-140、144頁)④轉帳明細(警卷第149頁)⑤告訴人黃冠如存摺封面(警卷第157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8頁)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166頁)3陳靜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楊楊 」之人,向陳靜怡佯稱:有「虎年大吉行大運」投資股票群組,可加入「明月」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7月25日9時42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乙帳戶、⑵111年7月28日9時6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丙帳戶、⑶111年7月28日9時12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9時56分許,自乙帳戶轉帳528,921元至丁帳戶。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自丙帳戶轉帳303,615元至丁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同附表一編號2①告訴人陳靜怡元大銀行帳號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76、177頁)②告訴人陳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楊華 民生金股票」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9-180頁)③告訴人陳靜怡與「明月客服專員NO.118」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1、182頁)④告訴人陳靜怡LINE群組「虎年大吉行大運」對話紀錄(警卷第183-186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4、197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林才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一編號2林才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一編號3林才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