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被告 林豐 益被告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包含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及增建建物)分歸被告 林豐益 單獨所有;被告林豐益並應補償原告、被告郭麗卿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麗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同段2建號建物(包含增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以下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內,現由被告林豐益居住,另990地號土地上之北側有一棟磚造平房,現已荒廢,990地號土地毗鄰國有土地即同段989、992、9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99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伊之分割方案為:㈠系爭建物分歸林豐益單獨所有,由其對伊及被告郭麗卿補償金錢;㈡99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同意採林豐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990地號土地部分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由林豐益分得A及D部分土地,由伊及郭麗卿共有E、B及C部分土地,因99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道路通過,以致伊與郭麗卿分得之C、E兩部分土地分隔兩處,C部分畸零地如同道路,應計入道路面積計算,故林豐益分得之A部分道路面積應與伊及郭麗卿分得之B道路及C畸零地之面積相等,另林豐益分得之D部分土地與伊及郭麗卿共有之E部分土地面積相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郭麗卿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豐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與胞兄 林黃安 共有,
兩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黃安並同意伊居住於系爭建物,林黃安死亡後,其子女將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及郭麗卿,卻未以書面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主張依照伊與林黃安間默示分管協議之位置為分割。伊同意將系爭建物分歸伊單獨所有,並對原告及郭麗卿補償,伊與原告及郭麗卿已達成協議對其2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共250,000元。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由伊分得990地號土地上A部分、995地號土地上C部分土地,另由原告及郭麗卿共有990地號土地上B部分、995地號土地上D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林豐益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郭麗卿、林豐益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郭麗卿係夫妻。
⒉990地號土地面積946.52平方公尺、995地號土地面積136
.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審訴卷第87至88頁)。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30日函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等語(審訴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1日函記載:經查該府建築管理系統暨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統,系爭土地皆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故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審訴卷第109頁)。
⒊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內
所示,各層面積如其上表格所載。系爭建物由林豐益及其家人居住。
⒋990地號土地上之北側有如本院卷第79頁照片所示之1層
紅磚平房,該平房係林豐益所有,現已荒廢。990地號土地之形狀呈蚌殼型,圓弧面朝西北,其上西側靠近地籍線附近有東北往西南方向之民生路1160巷215弄之柏油路通過,其餘各面未臨路。995地號土地與990地號土地未相鄰,995地號土地未臨路。
⒌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與郭麗卿」、
「林豐益」各按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與郭麗卿就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林豐益就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分歸林豐益單獨所有,並由林豐益對原告及郭麗卿為金錢補償。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990地號土地面積946.52平方公尺、995地號土地面積136.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審訴卷第87至88頁)。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及其各層面積,及系爭不動產上之現況暨其臨路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時以正射影像圖製作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59至85頁),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位置及其各層面積在案(如附圖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30日函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等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1日函記載:經查該府建築管理系統暨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統,系爭土地皆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故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以及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函記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其編定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5、109、9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⒈系爭建物分歸林豐益單獨所有,及由林豐益對原告、郭麗卿各補償125,000元:
查系爭建物係3層樓之獨棟透天房屋,其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一樓設有前後門,雖位於南側之增建建物亦有設置出入之門口,然該增建建物供作廚房及衛浴之用,無法獨立於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使用,倘以系爭建物之原物分配予兩造,須另行規劃獨立門廳、走道空間、廚房、衛浴及隔間,勢將降低系爭建物使用效益,並使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害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復有減損房地經濟價值之虞,故以系爭建物之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考量系爭建物目前由林豐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林豐益之生活有較緊密之依存關係,且兩造均同意由林豐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暨周圍土地,是綜合考量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林豐益之居住需求、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建物分配予林豐益單獨所有,並按原告與林豐益協議結果,由林豐益補償原告、郭麗卿共250,000元,即其2人各125,000元,原告與郭麗卿為夫妻,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補償金額,應認郭麗卿亦為同意。另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理由㈥狀記載: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經協商後,林豐益各以125,000元補償原告、郭麗卿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書狀同時記載原告欲變更99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但無記載林豐益同意上開附圖一分割方案,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990地號土地若採林豐益主張之分割方法時,原告及郭麗卿夫婦是否仍接受250,000元作為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先予保留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並稱其於訴訟外係交付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林豐益之代理人討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林豐益則稱兩造已達成由其對原告及郭麗卿夫婦補償共250,000元之共識,其並無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協議250,000元之補償金額,係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離討論,並無以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為前提。是以,兩造既已就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協議一致,自無再依原告之聲請另行鑑價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⑴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
內所示,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990地號土地上之南側,一部分增建建物坐落於995地號土地之西側,故將990地號土地之南側及995地號土地之西側分歸林豐益,另將990地號土地之北側及995地號土地之東側分歸原告及郭麗卿夫妻為宜,此等劃分範圍亦為兩造所同意。
⑵原告及林豐益就99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均同意林豐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⑶茲有爭議者,乃99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畫法,原告主張
應將990地號土地區分為系爭道路通過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與B部分土地)及其他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E部分)兩部分,由林豐益分得附圖一所示A及D部分土地,由原告及郭麗卿共有E、B及C部分土地,並稱因系爭道路通過990地號土地,以致原告及郭麗卿分得之C、E兩部分非道路經過之土地分隔兩處,C部分係畸零地,已如同道路,將C部分土地之面積列入道路面積計算,林豐益分得之A道路土地面積應與原告及郭麗卿分得之B道路及C畸零地之面積相等,另林豐益分得之D部分土地與原告及郭麗卿分得之E部分土地面積相等等語,為林豐益所反對。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現況既無道路經過,原告與郭麗卿就C部分土地仍得自為使用收益,且亦有可能日後出售予他人獲利,是原告主張將C部分土地視為道路面積之一部,無異使原告與郭麗卿分得之道路面積減少,卻使林豐益受分配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增加,對林豐益不利,難認有何原告所稱對兩造公平之情。本院既不採取此一分割方式,自無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重新繪圖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之必要,以免徒增鑑定費用之虛耗。
⑷另林豐益前以112年112年10月23日答辯狀提出之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已為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同意,並經本院當庭請原告及林豐益確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畫法,據以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測繪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至對於99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道路通過一節,此為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明瞭之事實,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審訴卷第10、21頁),經林豐益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表示:99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亦為私人土地,僅未被徵收,無須另分割出道路位置,將990地號分成2筆土地即可,分割後土地上之道路由分得人各自吸收等語(本院卷第2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經詢原告之意見再具狀,其後原告於112年6月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理由㈣狀、同年112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理由㈤狀均係採取林豐益所主張以直線分割線分割99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各自吸收分割後道路所經過土地之作法,並無再細分系爭道路、非屬道路之其他土地須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且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理由㈤狀再度重申請本院依原告與林豐益於112年10月26日開庭時協議之分割圖,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檢附郭麗卿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及郭麗卿本即知悉99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道路通過之情形,且原告所指之附圖一C部分土地,原告及郭麗卿仍可為使用收益,而林豐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12年10日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原告與林豐益當庭確認分割方法及均表示同意,郭麗卿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分割圖暨郭麗卿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135、149頁),本院因此就99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採取林豐益主張之附圖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本院經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依林豐益所主張之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及將系爭建物分歸由林豐益單獨所有,並由林豐益對原告、郭麗卿各補償125,000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一:
項次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蔡進興1/42郭麗卿1/43林豐益1/2附表二(位置參附圖二):
分割前地號分割後土地及面積分得人/權利狀態990A部分土地(473.26平方公尺)林豐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473.26平方公尺)蔡進興、郭麗卿/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995C部分土地(68.32平方公尺)林豐益/單獨所有D部分土地(68.32平方公尺)蔡進興、郭麗卿/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7日
(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2日路法土字第0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原告提出之分割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號112年1
1月8日路法土字第04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林豐益主張之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