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惠即王林碧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惠即王林碧惠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9,4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卡契約,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289,4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分54期,利率0%,每期還款5,362元之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迅束企業有限公司,依111年12月至112年3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加回實質上屬清償性質之執行扣薪及過年預支薪資後,薪資總額為100,81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5,203元,其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9,260元、303,0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250元,名下無財產,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4月2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5,2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其111年度申報所得僅3,000元,名下僅無值車輛,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另其主張扶養之子女王○○為89年生,已23歲餘,雖有里長出具無謀生能力證明書,然依學生證背面註冊章所示,其已完成4年大學學業,聲請人亦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兒子已大學畢業,現等待兵單,需要扶養等語,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等附卷可證,故聲請人子業已成年並大學畢業,應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尚難認可採,僅父親於領取津貼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25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550)÷3=3,25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26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68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且勞健保費用亦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2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4,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89,496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900元按月攤還結果,僅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僅有單一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其於調解程序時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分54期,利率0%,每期還款5,362元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4,900元可供還款而言,亦非過苛。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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