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平
鐘慶春
蔡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辛○○、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壬○○、庚○○另經本院通緝中。
二、本案被告辛○○、乙○○、甲○○3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辛○○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被告乙○○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駕駛BAB-7692號自小客車自告訴人丙○○所駕駛8979-XB號自小客車右側超車後,向左斜切驟停於8979-XB號自小客車前,使告訴人丙○○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是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辛○○邀集被告乙○○公然在道路中行凶,被告甲○○則持棍棒在旁助勢,嚴重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惟考量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與8979-XB號自小客車車主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光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儀光公司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42-1頁至第242-2頁、第325頁)及前引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僅因行車糾紛,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邀集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壬○○、庚○○到場,並於公共場所公然施暴(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壬○○則是在場助勢),不僅妨害告訴人丙○○自由活動之權利,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使告訴人儀光公司及己○○、戊○○、丙○○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辛○○與告訴人儀光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另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並特別考量被告辛○○雖為首謀,但是賠償的金錢是其全額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437頁);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2個哥哥同住;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奶奶、入監前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甲○○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扣案,且乃隨處可
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被告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居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巷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方惠平 (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與中正路口,與丙○○駕駛並搭載己○○、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進而引發言語衝突,辛○○心生不滿,遂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方惠平,尾隨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另以電話通知庚○○,並由庚○○相約、甲○○、乙○○、壬○○等人, 渠等 明知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所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壬○○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甲○○、庚○○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中山路口,由辛○○向乙○○等人示意係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乙○○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往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旗楠路口並左轉旗楠路,自慢車道從丙○○所駕駛之車輛右方超車後,向左斜切驟停放於該車車輛前方,使丙○○無法繼續駕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下車並在場助勢,壬○○亦在場確保人數優勢而下車,並由庚○○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致引擎蓋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恐嚇己○○、戊○○、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庚○○下手毀損車輛完畢後,渠等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於上揭時地,聯絡被告庚○○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請被告庚○○找人助陣,並於旗楠路與中山路口,向被告乙○○等人示意係車牌號碼0000-00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等情。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經被告壬○○要求到場,遂駕車搭載被告壬○○、庚○○、甲○○到場,並自慢車道向左斜切驟停放於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後,被告庚○○便持棍棒下車砸告訴人丙○○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3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辛○○通知被告庚○○等人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要求到場助陣,被告乙○○遂駕車搭載壬○○、庚○○、甲○○到場,並自慢車道向左斜切驟停放於告訴人丙○○駕駛車輛前方後,被告甲○○便持棍棒下車。4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通知被告庚○○等人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要求到場助陣,被告乙○○遂駕車搭載壬○○、庚○○、甲○○到場,將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攔下後,被告庚○○便持棍棒下車毀損車輛,被告甲○○則下車助勢。5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通知被告庚○○表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要求找人到場助陣,被告乙○○遂駕車搭載被告壬○○、庚○○、甲○○到場,將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攔下後,被告庚○○便持棍棒下車毀損車輛,被告乙○○、壬○○、甲○○則下車助勢。6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辛○○於上記時地告訴人丙○○等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辛○○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嗣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甲○○、庚○○攜帶棍棒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旗楠路口並左轉旗楠路,被告乙○○駕車自慢車道從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右方超車後,向左斜切驟停放於該車車輛前方,被告庚○○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丙○○等人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致引擎蓋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乙○○、甲○○、壬○○則下車助勢。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甲○○、庚○○尾隨被害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南路與中正路口。8現場照片4張、車輛照片6張、估價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庚○○對告訴人己○○等施以恐嚇,應係包括於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脅迫行為之中,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等人犯行分別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請依其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