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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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2鄰雙連潭32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7年11月30日起算)5年後之94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
6日早上某時止,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5年4月25日起算)5年內之98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2鄰雙連潭32之2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5月15日11時許,因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前揭甲○○之住處查察,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8年7月31日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
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證明被告於98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10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A-10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94號、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87年11月30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2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