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8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良股
97年度偵字第2842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右轉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同路與同路15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1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之際,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乙○○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近端關節面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丹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