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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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第16、17行關於「得款則供己清償債務之用」,應更正為「得款計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供己清償債務之用」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本院審酌被告丙○○將告訴人煜益公司所有委由加工之THIS美規床台10台及1521個延長翼予以變賣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已造成財產損害,以及被告雖到庭陳明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為憑,並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里鄉○○村○○路10之1號居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150弄11號1樓之巨業工業社(於96年5月4日改名為尚玖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8月間,丙○○與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益公司)約定將代為就煜益公司交付之延長翼進行烤漆加工,並於完工後,應將成品返還給煜益公司。嗣煜益公司於96年8月2日,交付THIS美規床台10台給丙○○,復於97年3月4日、5日、18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交付840個、960個、1060個及1050個等,共計3910個延長翼給丙○○。之後,丙○○陸續依約返還煜益公司共2389個完工之延長翼,惟於97年4月底至5月中旬間之某日,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THIS美規床台10台及剩餘之1521個延長翼予以侵占入己,變賣給位在臺中縣潭子鄉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則供己清償債務之用。
二、案經煜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無訛,並有告訴人煜益公司之移轉單影本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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