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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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10、3584、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1076、2191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並認本院前開判決就被告甲○○被訴與 謝國良 、 劉源章 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本案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謝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本案並未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除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與謝國良、劉源章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漏未判決外;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謝國良於【91年
1月16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 劉家雨 退休歡送會時,宴請 李富祥 、甲○○、 林欽 火、 謝光清 、劉源章」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3行起),亦未予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見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第63頁第8行起)。惟查,此部份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91年1月16日」實係「91年1月
7日」之誤載,並當庭更正起訴內容在案(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甲○○被訴於91年1月7日在前揭地點接受飲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則業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在案,自無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雖以:謝國良復以上揭相同動機,及要求甲○○不為舉發、查報渠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企圖,基於提供不正利益以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0年底至91年初,連續多次宴請李富祥、甲○○、 林欽火 、謝光清、劉源章等人。「甲○○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 林昌洪 、謝國良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見起訴書第8至9頁),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見起訴書第20頁)。惟查檢察官既未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另單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之罪名,而提起公訴;況依上開所述意旨,應係認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已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在案(見該判決書第22頁),則對於較輕之具有牽連關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自應不另為罪刑之諭知。本件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甲○○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且與「本件漏未判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尚屬誤會,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昌洪、謝國良2人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肖楠木,遂決定由謝國良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取得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謝國良於是透過甲○○、劉源章引薦,與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認識。另謝國良於取得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合約,且於90年12月12日完成集運後,即自同年12月中旬起,明知未經核准取得合約,竟仍私自僱工沿大安溪上游,以挖土機開闢寬約3、
4公尺之河床便道,直入大安溪支流南坑溪,全長約17公里。林昌洪、謝國良2人於上開一邊私自築路一邊竊取林木期間,見林管處核准集運該段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仍決意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91年1月7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16日),由謝國良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劉家雨退休之歡送餐會,於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3桌之便,在旁加開1桌,用餐中謝國良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劉源章分別轉送現金3萬元賄款予謝光清、現金2萬元賄款予林欽火,謝光清、林欽火
2人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原亦請劉源章轉送現金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但劉源章改推薦由甲○○轉交,謝國良乃轉請在場之甲○○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之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起訴書第8頁第2至16行)。因認被告甲○○與謝國良、劉源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由下列證詞,可知謝國良確有透過被告甲○○轉交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
㈠觀諸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為了使
南坑溪漂流木之打撈能順利推動,於91年1月中旬,於○○鎮○○道之金河邊餐廳,我透過劉源章及甲○○交錢給李富祥等人,情形為我那天準備有紅包3包,給李富祥是8萬元,給林欽火是2萬元紅包,給謝光清是3萬元紅包。‧‧在我堅持一定要送紅包下,他們2人才收下紅包,幫我轉送,事後甲○○有告訴我,他已於當日下午在金河邊餐廳交給李富祥8萬元紅包,劉源章也在當天交給林欽火2萬元紅包,謝光清是交給他3萬元紅包,‧‧當時甲○○及劉源章都有回報我說紅包的確已經交付給李富祥、謝光清、林欽火3人。」(見91偵3584卷㈡第208頁正反面,上開證詞業經謝國良具結,證人結文見同上卷第213頁)。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把3包紅包於桌底下一起交給劉源章,託他送給李富祥、林欽火、謝光清。劉源章當場退了一包,說李富祥他不方便送。‧‧,因為劉源章拒絕幫我送紅包給李富祥,我就轉請甲○○幫我送給李富祥,事實上甲○○也一直沒有拒絕我,事後甲○○有告訴我,當天下午在金河邊餐廳他已把8萬元紅包交給李富祥。」(見92偵1075卷第77頁正反面,證人結文見該卷第79頁)。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93年10月20日再次結證稱:「我一開始是拿
3個紅包委託劉源章幫我轉交給林欽火、謝光清、李富祥;我本身要承包林務局的南坑溪漂流木集運工程,我希望透過他們的幫忙,因為決定權不是在他們,但他們可以提案、會勘,拿紅包給劉源章,我有跟他說2萬給林欽火,3萬的給謝光清,8萬的給李富祥,劉源章當場告訴我2萬、3萬的沒有問題,8萬的他當場回絕我說沒有辦法」(見本院92訴
232卷㈣第241至242頁),其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審諸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中即要求作為秘密證人,供出公務員貪瀆部分,並請求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見91偵3584卷㈡第207頁反面),則謝國良為爭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會配合供出實情,足見謝國良上開所證應為真實,否則如其所述事後經查證為虛偽,不僅無法受到寬典,甚至涉有偽證罪嫌。況其上開證詞並經具結,用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衡以證人謝國良與被告甲○○私交甚篤,業據謝國良供陳在卷(見91偵3584卷㈡第20
8頁反面),謝國良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足徵謝國良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謝國良確有於前揭時地託被告甲○○轉交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足堪認定。
被告甲○○辯稱伊不曾替謝國良交付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謝國良被訴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已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於94年3月3日判決免刑並確定在案(見92訴232卷㈥第129頁),益徵謝國良確有轉請被告甲○○交付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另被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
不知道謝國良有無致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公務人員紅包,及沒有替謝國良轉送紅包給李富祥之回答,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2000663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2偵1075卷第83頁);李富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沒有收取謝國良致送的金錢好處之回答,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0738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2偵2191卷第44頁)。益證謝國良於偵查中所述有轉請被告甲○○交付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一節,確屬可信。
㈣至於證人謝國良嗣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93年10月20日
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而證稱:「(問:要給李富祥的8萬元,如何處理?)劉源章拿還給我時,我記得當天我的包包裡面有60幾萬元的現金,我就把錢放到我的包包裡面,劉源章叫我跟甲○○講,我去跟甲○○講的時候,甲○○跟我說等一下在講,後來因為我喝醉酒,後來李富祥的部分我無法確定。」,「(問:甲○○與劉源章後來有沒有告訴你說,兩個紅包是否已經送到手?)沒有,那時候我常常與劉源章、甲○○在一起,大家心照不宣,沒有刻意的說,我也沒有問。」,「(問:請提示91年偵字第3584卷㈡第208頁反面,當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李富祥的部分現在我真的無法確定。」,「(問:為何當時會這麼說?)當時他們就一直這樣問,因為那天我真的酒喝的很多,被人家送回家,所以我沒有辦法給肯定的答案。」,「(問:你是否無法確定,李富祥有收到你所交付的8萬元?)我無法確定。」,「(問:你除了有交錢給謝光清、林欽火外,有沒有交錢給甲○○、劉源章?)沒有。」,「(問:你有沒有將你曾經交紅包給謝光清等人的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問:那天有沒有把八萬元的紅包交給甲○○?)我有跟甲○○講李富祥的事,但他跟我說他要先去向李富祥等人敬酒,等一下再說,甲○○敬完酒後過來問我什麼事情,我跟甲○○說我包包裡面有1包紅包要給李富祥,劉源章說他自己沒有辦法處理,看甲○○可不可以幫我處理,甲○○跟我說等用餐後再說,後來我們各忙各的,後來我喝的很醉,後來的情形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2訴232號卷㈣第243、244、256、278頁)。惟查,謝國良於偵查中所述較接近於事件發生之時點,記憶新鮮,且較少權衡利害,其偵查中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而可採;況謝國良於前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審理時,既仍坦言 伊確 有準備8萬元紅包要給李富祥,因劉源章稱無法代為轉交,伊始轉而拜託甲○○等語,此核與謝國良於偵查中所述仍屬一致,只是謝國良故意迴避或模糊其有無將8萬元紅包交付甲○○轉交李富祥之情節。由此益徵謝國良前揭證詞,殆屬事後迴護被告甲○○及李富祥之詞,自不足憑採。
四、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謝國良託被告甲○○轉交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係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處罰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且該條所
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未以行賄之意思,亦未指明具體事實,請託或酬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參以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時同時結證稱:「當天
我有準備這些紅包,甲○○、 林源章 原先不知情,當我說要送紅包給李富祥等人時,他們倆人均說不需要,因為南坑溪之集運,尚需東勢林管處的批准」,「當時交錢給他們(指甲○○、林源章)轉交時,沒有交待告訴李富祥等人錢的目的」等語(見91偵3584卷㈡第208頁正反面,上開證詞業經謝國良具結,證人結文見同上卷第213頁)。足見謝國良託被告甲○○轉交8萬元紅包給李富祥時,並未指明具體事實,請託李富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次按,據證人謝國良於92年2月12日偵查時另結證稱:「(
問:事後李富祥、謝光清、林欽火3人有何配合你之事項?或你對他們有何請求?)我的請求很單純,就是希望南坑溪集運木材這乙案能核准下來,事後李富祥有說過,雪霸公園管理處介入後,他有查林務局職掌範圍及相關法令,發現漂流木集運部分仍屬林務局主管範圍,雪霸公園處協辦。李富祥說他會提出報告儘量協助推動。」(見91偵3584卷㈡第20
9頁正反面);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如何交紅包給劉源章?如何跟他說?)我本身要承包林務局的南坑溪漂流木集運工程,我希望透過他們的幫忙,因為決定權不是在他們,但他們可以提案、會勘。」,「(問:交錢給他們二人【按即謝光清、林欽火】的目的為何?)因為那時候為了要承攬南坑溪的集運工程,需要雙崎工作站的人提案、會勘。」,「(問:在劉家雨退休餐會當時,是否知道謝光清的職務?)只知道他在雙崎工作站工作,但不瞭解他的職位,及負責的業務。」,「(問:是否知道林欽火的職務及負責業務?)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2訴232卷㈣第241、242、255、266頁)。
堪認謝國良僅是主觀上希望經由在雙崎工作站工作之林欽火、謝光清協助提案、會勘,並希望藉由李富祥身為雙崎工作站主任之身分,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利核准,乃透過被告甲○○轉交8萬元紅包給李富祥。是依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謝國良如何對李富祥請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更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富祥有庇護謝國良盜採林木之情事。從而被告甲○○既非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無從以該罪論處。
㈣再者,大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
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由「合誠土木包工業」得標承運,工作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此有雙崎工作站90年11月26日90勢雙字第3063號函、東勢林管處90年11月26日90勢雙字第3063號函各1件在卷為憑(見91偵3310卷㈡第34頁),嗣「合誠土木包工業」於90年12月5日申請展延集運時間(見91偵3310卷㈡第35頁所附合誠土木包工業90年12月5日90合字第001號函),經東勢林管處准予延長至90年12月12日,此有東勢林管處90年12月10日90勢雙字第3205號函、雙崎工作站90年12月10日90勢雙字第3205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94上訴2439卷第㈠第142、143頁、91偵3310卷㈡第38頁)。又東勢林管處於95年7月25日以勢範字第0953280359號函覆臺中高分院稱:「90年12月間,謝國良並未就南坑溪段撿拾漂流木集運工程,向雙崎工作站提出正式聲請,本處亦查無相關資料。」(見臺中高分院94上訴2439卷㈠第170頁),是證人謝國良於90年12月間對於南坑溪段漂流木集運工程既未提出正式申請之公文,且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在前揭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完成後,東勢林管處及雙崎工作站並未另行發包其他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且東勢林管處嗣後亦未辦理南坑溪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綜此自難認定謝國良有何請託李富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謝國良固有託被告甲○○交付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惟既無證據證明此係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賄賂,依前揭說明,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