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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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O三八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柒公克、零點零肆參貳公克、零點零肆伍參公克、零點零肆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O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並均經依法減刑,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揭施用毒品犯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十一之一號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因想起自己生意經營不善、債務及家庭問題,竟另行起意,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又在臺中市○○區○○里○○○街十一之一號之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日新街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共毛重一點零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二次,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現已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治療之美沙冬治療,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戒絕毒癮之悔意,本院認為應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寬典,爰本案科刑之刑度未逾前次施行毒品犯行前案之刑度,以資鼓勵被告戒毒,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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