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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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97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其所犯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乘客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雖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暨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報告1紙在卷可憑,並有查扣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甫於96年8月1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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