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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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等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之資料與犯罪集團成員,將可預見渠等將利用帳戶資料存取現金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渠等本意,丙○○於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其姓名為戶名、帳號為000000000號(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丁○○則於95年
9月間某日,在苗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代價,將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物品,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而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丙○○、丁○○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後,將之交付不詳犯罪集團,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嗣於95年9月12日至同月16日止及95年9月18日,適有甲○○、乙○○等人,因上網徵詢伴遊或援交,而受前開集團成員,以帳戶相互轉帳取信對方為由詐騙,並陷於錯誤,甲○○陸續依指示分7筆匯款共30萬832元(入丙○○帳戶)、乙○○匯款1萬4585元(入丁○○帳戶)等金額入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前述金額得手。迨甲○○、乙○○等因匯款後,仍未達成伴遊或援交之目的,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的被詐騙情節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6年5月21日竹商銀苗栗字第09600247號函、96年4月13日竹商銀苗栗字第09600181號函、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參98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丙○○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我不曉得什麼時候不見的,所以我沒有去報遺失,等到警察局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不見了。我平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都放在一起,放在頭份租的房子那邊。我95年(還沒有過端午節)搬出去外面租屋的地方住,住了兩、三個月以後再搬到頭份建國路那邊(第2個租屋處)。我申請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是用以卡養卡,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錢,我跟我母親借錢,我母親也沒有錢,我是用那個帳戶去跟銀行借錢。」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5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其高雄
縣彌陀鄉舊港村10鄰舊港西二巷25號上網,發覺有伴遊的訊息,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至提款機確定身分為非警察單位才願意見面,受對方之騙分別匯款7次合計30萬832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第32至34頁),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2月9日竹商銀頭份字第09600055號函、96年5月23日竹商銀頭份字第09600176號函、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高雄縣警察局彌陀分局彌陀派出(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甲○○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考(參98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第10至18頁、第35至43頁),足見被告丙○○上述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甲○○之上述款項等事實。
㈡復參酌被告丙○○之上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所示,可知其該帳戶於95年6月21日的存款餘額為0。復徵之其於審理時的上開陳述,可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而該帳戶自95年9月15日至95年9月20日止,開始出現違反常態之大額存、提情形,且存入後隨即遭領出,符合一般買賣帳戶之常軌,即帳戶在賣出前,帳戶所有人會將帳戶中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賣出,依此可證該帳戶應係在95年6月21日至95年6月30日間某日,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之後為詐騙集團之人員使用無訛。
㈢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且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且被告丙○○迄今均未提出其上述帳戶係遺失的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之上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此外,復有被告丙○○上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前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比較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乘以3倍),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上述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及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害人甲○○被詐騙匯入被告丙○○帳戶金額高達30萬832元,被害人乙○○被詐騙匯入被告丁○○帳戶金額為14585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丙○○、丁○○2人所犯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8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