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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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有前項第7款之情形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2日14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4號東向4.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駕照記點吊扣期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7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4號公路東向4.1公里路段時,因自小客車吊扣連帶聯結車駕照記點吊扣,依法提出異議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 湯淼吉 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裁決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98年6月17日至98年7月16日,而異議人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98年7月12日(即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4號東向4.1公里處,為警舉發「駕照記點吊扣期間,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4日至98年5月11日間,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異議人當時未提出異議,並於98年6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辦妥吊扣駕駛執照手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17日執行吊扣1個月之處分在案,而異議人受該案裁罰之後,並未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業如前述,是以,異議人所受前案之處罰,業已確定。至異議人固主張前案係駕駛自小客車,不應連帶聯結車駕照記點吊扣等語,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固非全然無據,惟須於異議人所提起之異議合法之前提下,法院方須審酌原處分是否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本件既已確定,且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並明確載明駕照類別為「職聯結」、「吊扣期間駕車者依第21條第1項第5款或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罰」,有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又該案之處分既已確定,則其該等違規之原因為何,自非屬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異議人明知其前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吊扣期間內之98年7月12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查獲並攔停舉發等情,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法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