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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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要件。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附件聲請狀所載情由,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惟就聲請人與抵押債務人間,就各筆抵押債權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利率、加速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等約定,及抵押債務人最後繳款日期,如何符合視為到期約定而得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等情,並未附具相對應之完整釋明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7年3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顯難逕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則聲請人之聲請尚不能逕予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