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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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伍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壹支沒收。
甲○○故買贓物伍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 楊世 安(緝獲後,現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
5次(檢察官起訴書認係先後6次,應予更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世安 ,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路段,由丙○○負責把風及接應,並由楊世安以自備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下車剪取如附表所示路段之臺灣高鐵公司接地銅線,得手後即由楊世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接應。隨後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世安,由楊世安於車內將上開竊得之接地銅線剝皮後,將竊得如附表所示數量(編號4除外)之接地銅線載往變賣。
二、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533之1號寬億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丙○○、楊世安載來變賣之接地銅線均為贓物,竟於附表編號1、2、3、5、6所示時間,先後5次,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編號4除外)之臺灣高鐵公司接地銅線,而故買贓物。
三、案經臺灣高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之警詢、偵訊筆錄關於銷贓地點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查:
㈠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丙○○之偵訊筆錄,衡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關於銷贓地點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1、45頁、偵卷三第5至8頁、本院卷第138、16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維修技師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楊世安之胞兄 陳世昌 、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所屬之天鷹保全公司保全員 鍾源春 、邱 鎮金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1、74、76、79、81至87頁、偵卷三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58、66、69頁);並有楊世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楊世安所使用由雲林第二監獄保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8至150頁、偵卷二第1至98頁、本院卷第78、97頁);另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楊世安,亦不曾向渠等購買過銅線;被告丙○○之指認應係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查:
㈠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即97年5
月30日)是直接帶警員去富國路2段533之1號的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高鐵警務段警員 吳景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30日巫學誠直接帶渠等至富國路2段533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這中間並沒有走錯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丙○○對於其與楊世安銷贓之地點,知之甚詳,故無記憶模糊而須尋找後始能確認之情形。是被告甲○○辯稱:本件係被告丙○○指認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桃園縣○○鄉○○路及富國路上固有10家資源回收場,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1日桃警刑字第0980055342號函及所附資源回收場一覽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其中位在富國路上之資源回收場僅有3家,且該3家之地點、外觀各不相同,此觀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況被告丙○○會記得其銷贓之資源回收場,係因該回收場對面有加油站之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參酌被告丙○○本即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其對於桃園縣市○道路位置當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應無誤認可能。益徵丙○○所指認之銷贓地點,確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丙○○確係搭載楊世安前往被告甲○○經營之寬億企業社銷贓無誤。被告甲○○辯稱:本件係被告丙○○指認錯誤云云,殊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98年6月1日再度
至現場指認銷贓地點時,伊跟警察說已忘記銷贓地點,照片中所示,係警察叫伊指哪裡,伊就指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
162頁)。惟查,被告丙○○既已於97年5月30日帶同警員至富國路2段533之1號被告甲○○之資源回收場,指認該處即為銷贓地點,業如前述,則該處即係被告丙○○所指認之銷贓地點,要無疑義;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一再強調稱:本案偷得之接地銅線,是賣給伊帶警員去的那個地方(按即被告甲○○經營之寬億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於98年6月1日再度至現場指認時,因距銷贓之時間已逾1年以上,致對銷贓地點記憶模糊,而向警員稱已忘記地點等語,尚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丙○○前揭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沒有注意看楊世安究
與何人接洽(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被告丙○○既已指認其與楊世安銷贓之地點即係富國路2段533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而上開資源回收場係被告甲○○所經營者,且僅有被告甲○○1人在打理之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卷三第15頁),顯然楊世安係與甲○○進行交易無訛。
再者,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高鐵警務段警員 張景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問:5月30日,為什麼當天沒有直接請丙○○指認甲○○?)當天丙○○是講說不要看到老闆,不需要跟老闆見面,他在外面等‧‧他說不方便或是怎麼樣,他是這樣跟我們說。‧‧(檢問:丙○○指認(甲○○)相片,有很明確的指認嗎?)他說那個相片就是,‧‧偵卷一第140頁之指認相片上【經我指認...等字】是丙○○寫的」(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伊不認識甲○○,但可以指認等語(見偵卷三第9頁)。
綜此堪認被告丙○○應見過甲○○,惟因恐甲○○知悉其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甲○○收贓,故向警員要求稱不方便與甲○○碰面。是以本件出面向楊世安及被告丙○○收購贓物者應係甲○○,足堪認定。被告丙○○上開證詞,實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審諸被告丙○○及楊世安所販賣之接地銅線,並非一般常見
之資源回收物,且均有剪斷之痕跡,以被告甲○○經營資源回收業之經驗與常識,自不可能不知該接地銅線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甲○○明知係贓物仍予收購,其行為自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被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此部份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該2次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丙○○與楊世安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與楊世安共同偷竊臺灣高鐵公司之接地銅線,次數及數量均鉅,致臺灣高鐵公司損失不貲,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衡其自始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其於本案均係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分贓所得之金額不多;其尚須扶養父、妻、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4至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共犯楊世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一併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渠先後5次故買贓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有故買贓物前科,其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顯見先前之罪刑懲罰並未收其實效;又其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且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另其收購之接地銅線數量及價值均鉅,犯行不輕;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暨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丙○○、甲○○分別各5次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超過6個月,惟渠等各5次犯行之宣告刑依法既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備註│││(民國)│││││├──┼────┼────┼──────┼─────┼─────┤│1│97年2月4│新竹 縣寶 │1.丙○○駕駛│60m㎡180││││日凌晨2│山鄉86K+│車牌號碼00│公尺(約74││││時許│713M至78│-9938號自│公斤,價值│││││5M。│用小客車至│約7萬元)│││││苗栗縣頭│現場,由烏││││││份鎮91K+│學誠把風,││││││647M至74│楊世安進入││││││7M。│行竊,掀起│││││││水泥蓋板,│││││││以自備之油│││││││壓剪剪取接│││││││地銅線,得│││││││手後,楊世│││││││安以0930-9│││││││5305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939│││││││-902318行│││││││動電話,聯│││││││絡丙○○前│││││││來接應。│││││││2.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楊│││││││世安在車內│││││││將竊得之接│││││││地銅線削皮│││││││後,載往桃│││││││園縣 蘆竹 鄉│││││││富國路2段5│││││││33之1號吳│││││││水文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烏學 │││││││誠分得4000│││││││元。│││├──┼────┼────┼──────┼─────┼─────┤│2│97年4月│新竹縣寶│同上│60m㎡共41││││18日凌晨│ 山鄉高鐵 ││3公尺,80││││2時許│80K+96M││m㎡共50公│││││至82K+24││尺(共約28│││││6M(西線││5公斤,價│││││)。││值約48萬80│││││80K+96M││00元)│││││至359M、│││││││82K+011M│││││││至246M。││││├──┼────┼────┼──────┼─────┼─────┤│3│97年5月│苗栗縣西│同上│60m㎡共35│丙○○就編│││15日凌晨│湖鄉高鐵││3公尺(共│號3、4之│││0時許│112K+979││約176公斤│犯行,為接││││M至113K+││,價值約24│續犯,應論││││959M。││萬6000元)│以1罪。│├──┼────┼────┼──────┼─────┼─────┤│4│97年5月│苗栗縣通│丙○○駕駛車│60m㎡共27│丙○○就編│││16日中午│霄鎮高鐵│牌號碼V8-99│0公尺(東│號3、4之│││12時30分│117K+310│38號自用小客│線100公尺│犯行,為接│││許│M至370M│車至現場,由│,西線170│續犯,應論││││間。│丙○○把風,│公尺,約13│以1罪。│││││楊世安進入行│5公斤,價││││││竊,掀起水泥│值約32萬40│甲○○就編│││││蓋板,以自備│00元)│號4部分,│││││之油壓剪剪取││無故買贓物│││││接地銅線。此││犯行。│││││時,丙○○為│││││││臺灣高鐵公司│││││││所屬之天鷹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鍾源春、邱│││││││鎮金發現形跡│││││││可疑,於上前│││││││查問時,烏學│││││││誠即駕車逃逸│││││││。現場遺留有│││││││60m㎡接地銅│││││││線209條,每│││││││條約95公分,│││││││以肥料袋3袋│││││││盛裝,及油壓│││││││剪1支、寶特│││││││瓶1個未及帶│││││││走。│││├──┼────┼────┼──────┼─────┼─────┤│5│97年5月│苗栗縣造│1.丙○○駕駛│80m㎡共27││││19日晚上│橋鄉高鐵│車牌號碼00│0公尺(東││││7時許│99K+604M│-9938號自│線100公尺││││││用小客車至│、西線170││││││現場,由烏│公尺,約18││││││學誠把風,│0公斤,價││││││楊世安自99│值約40萬50││││││K+610M工作│00元)││││││門攀爬進入│││││││行竊,並破│││││││壞圍籬,以│││││││自備油壓剪│││││││剪取接地銅│││││││線,得手後│││││││,楊世安以│││││││0000-00000│││││││9號行動電│││││││話,撥打烏│││││││學誠之0939│││││││-902318號│││││││行動電話,│││││││聯絡前來接│││││││應。│││││││2.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楊│││││││世安在車內│││││││,將竊得之│││││││接地銅線削│││││││皮後,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段533之1│││││││號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丙○○分得│││││││6000至7000│││││││元。│││├──┼────┼────┼──────┼─────┼─────┤│6│97年5月│新竹縣寶│同上│60m㎡共12││││23日下午│山鄉高鐵││0公尺(約││││1時許│78K+580M││60公斤,價│││││至715M間││值約14萬4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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