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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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TRINH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乙○○(TRINHVANTOAN)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住苗栗縣○○鎮○○街○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電話號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不詳地點,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基於詐欺犯意,於97年9月下旬在報紙刊登報四星彩之廣告,適甲○○見到該則訊息,便撥打電話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乙○○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回撥,佯稱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加入會員而得到六合彩之明牌,另外,還須預付中獎紅利云云,指示甲○○於同年9月
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下午3時6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
3萬元至 王品心 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品心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10月7日之不詳時間,匯款3萬元至江璉財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江璉財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但在去年前伊把SIM卡放在皮包,就一起遺失了,地點在伊住的地方到上班地點間,伊沒有辦理停話,但伊沒有出賣系爭門號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王品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江璉財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甲○○匯款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SIM卡為關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及通訊聯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更日益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詐騙集團自不可能會使用以不認識者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否則將無法確保該門號名義人不會在提供SIM卡後,即突然向電信業者停止通話服務,致使詐騙集團無從繼續使用通話服務;而詐騙集團更不會使用集團成員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否則即可能將犯罪者身分曝光而遭查緝。是以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電話使用時,當會先徵得門號使用人之同意,並確知不會停止通話服務後,才予使用,其理甚明,故詐騙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從而被告對於取得其系爭門號SIM卡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國恭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苗簡 字第 606 號判決(98.08.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70 號(98.12.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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