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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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8620-TZ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7時27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9.5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0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30公里(測距305.1公尺)」之違規,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開單舉發。該站乃於97年12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8年1月21日前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異議要旨則為:關於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規定,至少須於300百公尺前,本件告示牌距離測速地點達6.7公里,已超出上述規定甚多,請裁定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也規定甚明。經查:
(一)前揭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駕駛牌照8620-TZ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3日7時27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9.5公里處,因超速30公里,而經警開單告發等情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又本件警方係以雷射槍測速測得異議人之行車時速超速30公里,而該支雷射槍測速器(器號TS000409號)業於97年6月8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
(三)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前揭警示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示,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以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裁定要旨)。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超速之行為,且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又未見有何不合規定之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前述之處分,自無違誤不當可言。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上開說明,警方並非只可在設有告示牌標示之前方300公尺內始可取締違規超速,用路人也非在告示牌標示前方300公尺以外之超速行為,即可免於受罰,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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