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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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集團成員係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晚上9時許、下午5時50分許及晚上8時許,分別打電話予丙○○、乙○○、丁○○及⑵丁○○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89元)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帳戶係其母 陳雪琴 以其名義開戶,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已遺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存摺申請後由其母親代為保管,金融
卡則由 伊在 使用、中華郵政金融卡係於97年9月1日在臺中市○○街附近遺失了(見警卷第2頁);而於偵訊中則改稱:金融卡及存摺於97年9月4日在文心路四段的夜市裡遺失了、是存摺及金融卡一同遺失(見偵卷第7頁)云云,對於金融卡遺失時間、地點及存摺所在之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非可採。
②次查,被告自承其遺失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後,從未至警局
報案;而按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母親有把金融卡交給我,要我去查看我父親是不是有匯錢過來,‧‧‧」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告主觀上知該帳戶尚使用中,且有款項匯入之可能,則衡情豈有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後,未旋即報警處理以防止損失之理?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之提款卡,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而本件被害人丙○○、乙○○及丁○○等人將款項匯入後,各該款項均於同日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戶,此帳戶款項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之理。故而,被告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及存摺,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無涉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並使犯罪難以查緝,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誠意,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以及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