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03050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又「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三、分別定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加入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執業登記事項異動,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前申報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至本局辦理,已違反前揭規定,且迄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達六個月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三、四項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0305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號:010912),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準備升格為個人車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計程車行加入合作社,並於九十五年八月親自前往北市交通大隊辦理換發新證及異動登記,伊於抽取號碼牌排隊等候期間,便民櫃臺內某服務人員便詢問辦理何事,伊乃將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交予該人員,告知係欲辦理執業變更登記,該員查看伊證件後,表示審驗日期是明年三月到期,屆時再來換發即可,異議人不疑有他即行離去。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再度前往交通大隊辦理換發新證,翌日卻接到逾期六個月以上未辦理異動申報,不予換發,且廢止執業登記之通知。伊自九十一年一月領得執業登記證後,一向守法執業及配合辦理年度查驗,絕非蓄意違法,若因此受罰,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為計程車駕駛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計程車行加入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逾六個月未向該管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並未提供其所指便民櫃臺服務人員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所述是否屬實或彼此溝通上有誤解,已無從查證;且依異議人所陳,該便民櫃臺服務人員查看其證件後,告知審驗日期於明年(九十六年)三月到期,屆時再來辦理等語,顯係指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向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而異議人之生日為三月十日,因此告知異議人應於翌年三月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此項查驗與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係屬二事,應無誤信之虞;再者,異議人自承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執業迄今,其間曾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且知悉應在異動後十五日內辦理,因其執業登記證上即有此明文記載等語,是異議人明知依規定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縱該便民櫃臺服務人員告知得於翌年三月查驗日期屆至時再來辦理,其答覆明顯與規定及其往日辦理異動申報之經驗不符,異議人既已到場抽取號碼牌排隊等候,非不得俟號牌輪至時詢問承辦人員以資確認,乃逕予離去,處置上非無可議,仍無法因此解免異議人違規應受裁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於異動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且逾期達六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