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附近,駕駛拼裝之機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及車輛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肢障人士,賴該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未影響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且不知未領用牌照行駛該車係違法行為,該車係有來歷證明之車輛,應非屬拼裝車,原處分據以裁罰,並沒入車輛,尚有未合等情,表示不服,聲明異議到院。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定。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附近,駕駛未領用牌照之電動休閒助力車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機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足徵受處分人甲○○○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甲○○○辯稱:不知未領用牌照行駛該車係違法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
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且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異並參酌立法精神足見,第一款所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而為規定。其無來歷證明者,即屬第二款規定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是若屬有來歷證明之汽車,即非該款所規範之「拼裝車輛」,要無疑義。而所謂來歷證明者,自仍以有合法原廠證明暨進口證明者,始克當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右揭電動休閒助力車一部,係國內製造之車輛,並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購得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機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所行駛之上開電動休閒助力車應屬有來歷證明之之車輛無訛。從而,本件異議人涉及之違規行為,應僅係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機車,而與「拼裝車」無涉。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機車非屬「拼裝車」一節,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認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及沒入該車輛,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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