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號支付命令判命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給付上開票款確定在案。惟被告乙○○、己○○、戊○○、丁○○及丙○○等均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經濟部經中字第0九一三─0000000號函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申報而獲分配取償。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二千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資產,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資產總額仍有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是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解散登記時之資產總額應有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雖亦有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債務,然資產足以清償原告上開票款債權,卻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將所餘資產私自處理。又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僅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各有利息收入四元、四十五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乙○○、己○○、戊○○、丁○○及丙○○既為公司股東,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屬公司負責人,其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利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顯屬違反法令執行職務,自應就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份、九十一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為證,並聲請鈞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被告鼎泰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資產負債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後既未為清算程序,被告己○○雖為股東,尚非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可能造成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另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原告對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債權仍得向其主張,未受有損害。況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時,除原告所稱資產總額達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外,尚有負債計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縱餘淨值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亦僅表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資本尚餘此價值,並非表示確有資產。
貳、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乙○○、戊○○、丁○○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乙○○、戊○○、丁○○及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五百十五萬元,惟被告乙○○、己○○、戊○○、丁○○及丙○○等均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經濟部經中字第0九一三─0000000號函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申報而獲分配取償。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二千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資產,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資產總額仍有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是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解散登記時之資產總額應有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雖亦有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債務,惟足以清償原告上開票款債權,卻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將所餘資產私自處理。又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僅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各有利息收入四元及四十五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票款債權五百十五萬元全數無法受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己○○則以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後既未為清算程序,自無所謂清算人,被告己○○雖為股東,尚非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可能造成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另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原告對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債權仍得向其主張,未受有損害。況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時,除原告所稱資產總額達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外,尚有負債計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縱餘淨值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亦僅表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資本尚餘此價值,並非表示確有資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應執行業務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五百一十五萬元,惟被告乙○○、己○○、戊○○、丁○○及丙○○等均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經濟部經中字第0九一三─0000000號函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又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二千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資產,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資產總額仍有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是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解散登記時之資產總額應有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負債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惟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餘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有利息收入計四十九元,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已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份、九十一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九二一00七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乙○○、戊○○、丁○○及丙○○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己○○、戊○○、丁○○及丙○○既為公司股東,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屬公司負責人,其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利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顯屬違反法令執行職務,自應就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既未經清算,被告己○○自非清算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原告對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債權仍得向其主張,未受有損害。況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時,除原告所稱資產總額達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外,尚有負債計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縱餘淨值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亦僅表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資本尚餘此價值,並非表示確有資產云云。然查,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既經解散,其章程未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自應由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乙○○、己○○、戊○○、丁○○及丙○○為清算人,不因清算人實際上是否進行清算程序而異。被告己○○所辯其雖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惟公司於解散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其非清算人云云,純為曲解法律,於法未合。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時,尚有資產總額達二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雖亦有負債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資產超過負債,如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原告之票款債權五百十五萬元自得於清算程序申報並全數受償。然被告乙○○、己○○、戊○○、丁○○及丙○○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公司負責人,竟違背法令未進行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得申報債權求償,而將公司全部資產另為處理,致公司僅餘四十九元之資產不足求償費用之支付,實質上致原告受有本件票款債權五百十五萬元全數無從自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獲償之損害,為公司清算人之被告乙○○、己○○、戊○○、丁○○及丙○○,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所辯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原告對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債權仍得向其主張,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既已解散,其人格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在,而公司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費用之支出,縱公司開始清算,原告僅能依清算程序申報其權利,其權利亦全數無法受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依前說明,被告乙○○、己○○、戊○○、丁○○及丙○○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公司解散時依法即為清算程序中公司負責人,並應執行其清算人應負之業務,竟違反法令未為清算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乙○○、戊○○、丁○○、丙○○、鼎泰豐有限公司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己○○既已為聲請,爰依聲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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