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吳真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向訴
外人 林秀英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
,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利息以現
金或轉帳之方式付至93年12月16日後,均未再依約繳款,嗣
於100年6月20日,林秀英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交付上開
借據予原告收執,是原告繼受林秀英之地位而取得債權人之
資格,依法亦生從權利移轉之效果,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林秀英新店碧潭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林
秀英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影本1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
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
116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50萬元
,無非以被告與林秀英簽訂之借據及林秀英與原告簽訂之債
權讓與契約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
明林秀英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至於原告有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之,惟原告於對被告起
訴時,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將林秀英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
認為林秀英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已發生通知被告之效力,是
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