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高義雄
被   告  張子善
       張林 絹子
       張高鶴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因被告等傷害及侮辱原告為出祠男,
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恐被告有牢獄之災而撤回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
字第12262號),詎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
日下午收到訃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原告不該私自印發訃文及於訃文增
列長子「 子旺 」及三子「 子南 」而辱罵及恐嚇原告,並恐嚇
原告應於母親出殯當天遵照出祠男之規定不可逾軌,及被告
張高鶴子恐嚇原告說:其有六位子女絕不原諒原告等,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
: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侮辱、恐嚇原告之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5560號處分書及照片各1件、訃文2紙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處分書僅能證明駁回原告之聲請
再議之情形,至照片1張及訃文2紙,均不足以認被告確有侮
辱或恐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原告
之配偶 施素杏 到庭結證稱:「被告 張林絹子 及張高鶴子都有
說哥哥不能列進去,否則出殯時會叫人把他拉出去,讓我都
流淚了。我要出殯前幾天有在場,叫我先生不要再裝風賣傻
,到時候一堆人來應付我,把我們拉出去。」等語,經核與
原告所主張上述被告如何侮辱、恐嚇原告之事實未合,亦不
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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