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7號原告 柳詠馨 被告 劉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請求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答辯或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民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7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是原告於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