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告沈○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沈○濤(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李○麗(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
被告 張品君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3
4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甲○○、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新五分公司(下稱全聯五股新五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昀、李○麗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4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就被告甲○○所載送達地址為全聯五股新五分公司之設址,然未提供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國民身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