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原告 駱祤菲
被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主要工作內容係受「吻仔魚」指示,至指定公共廁所,領取提款人頭帳戶,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再持上開提款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依指示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指定公共廁所,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約定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嗣被告與包含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保養品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匯款149,995元至訴外人 林芸瑋 (下逕稱其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35分、36分提領系爭帳戶內共15萬元(包含原告匯款149,995元)。是以,原告因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共同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149,99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9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