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請人 侯國龍
被告 葉賢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葉賢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與本案無關聯,而未經沒收,故聲請准予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樓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中之15萬元,為被告葉賢保所有,檢察官起訴時,未以該現金作為證據,亦未聲請沒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扣押物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葉賢保(見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載),應認為被告葉賢保所有之物。又依目前事證,該扣押物品亦無再扣押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且此扣押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上開規定,將該現金15萬元發還所有人即被告葉賢保。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