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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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柏均

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具保人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玟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均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0961號函、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209至215、239至253、259至26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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