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柯淑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宗輝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
期限三年,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三十六
期),每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違反契約第八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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