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應增加「法定代理人乙○○住
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中,漏載原告交通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