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星宇 相對人 鄭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6%之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10年11月8日20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238002110年11月8日20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239003110年11月8日20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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