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婚後雙方感情日漸不睦,因乙○○懷疑甲○○感情出軌在外另結交女友而時有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多次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
(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清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十四之二號六樓雙方共同住所,乙○○因甲○○將女兒房門反鎖無法入內,即取走甲○○所使用之汽車鑰匙,甲○○因索回鑰匙不得,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臀部,致乙○○受有左足踝擦傷挫傷、左臀痛等傷害。乙○○隨即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是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申告上述犯罪事實。此外復檢具各項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案經本院書面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四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寄存送達甲○○。
(二)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同在上址,二人復因汽車鑰匙之細故再生口角,雙方並拉扯至客廳陽台,甲○○乘隙進入客廳後,見乙○○亦隨其後欲進入客廳,竟再承前傷害故意,旋即將陽台落地窗關上,而以此方式夾擊乙○○已伸入室內之左手與左前臂,致乙○○受有左手、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因鄰居不堪吵擾報警處理。
(三)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甲○○駕駛貨車搭載乙○○行至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土城段,甲○○抱怨乙○○之前拿走汽車鑰匙不還,一個月來只能以貨車代步,過年期間一家四口擠在貨車前座等不滿,及雙方在車內爭奪筆記本等細故再生爭執,甲○○憤而將車停靠路肩,下車走向乙○○座位右側車門,將車門打開,並承前傷害故意,強拉 鍾淑美 下車,乙○○拒不下車,且以腳踢車內之物抵抗,致乙○○受有胸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甲○○將乙○○所踢落至高速公路路面之物品撿回後,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上前詢問停車緣由,始行離去。乙○○則於翌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檢具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不曾打過告訴人,一月十二日當天係告訴人先打其下體後往門外跑,自己跌倒;二月十二日凌晨時告訴人在陽台打其嘴巴,其進入客廳只是想將告訴人的身體隔離在陽台外,並未用力將落地窗關緊,有留一個縫;同日晚間因告訴人妨礙其駕駛並揚言同歸於盡,故而停車拉告訴人下車,以求自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家事法庭及本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足佐。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傷害犯行,先於警詢時供承:「他(指告訴人)轉身往客廳方向走,我跟在他後面走出去,他臨時停止後我從後面撞到我妻子(亦即告訴人),我的右膝蓋撞到我妻子臀部。」等語,復於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可能是其腳部或膝蓋撞到告訴人之臀部等語無訛,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屬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卷宗在卷足供參憑。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身材高度相差並不懸殊,被告之膝蓋位置高度與告訴人臀部之高度即有相當之落差,苟非刻意抬腿,被告之膝蓋當無碰觸告訴人臀部之理,更何況如被告所言係跟在告訴人後面「走」出去,依常理在此有限空間之情形下,單純快步緊追在告訴人後方行走,被告之膝蓋高度顯無觸及告訴人臀部之可能,是被告顯係刻意以其膝蓋或腳部踢、撞告訴人臀部自明,從而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或因告訴人臨時停止致其膝蓋自後撞及告訴人臀部云云即難採信。再者,雙方當時先在房內發生衝突,嗣告訴人步出房門時,被告緊追其後之情,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衡以在狹窄房門追逐,本有可能因追撞導致對方受傷,被告竟無視告訴人步行於前,以腳踹被告臀部,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甚明。此外,被告所供稱自己碰及告訴人之臀部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一致,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事實一、(二)部分所述之爭執並相互拉扯至陽台,又被告於進入客廳後,隨即將陽台落地窗關上,將告訴人隔離在陽台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她(指告訴人)手有伸進來,所以我並沒有用力把門關緊,有留一個縫,只是讓她的身體進不來。」等語明確,則被告關門之際已見告訴人將手伸入客廳內一節,應堪認定。又依常理,若被告未將落地窗用力關闔,以告訴人之力量當可推門而入,被告辯稱並未用力關窗,亦不足採。被告既見告訴人已將手伸入屋內,且明知若用力將落地窗關閉,將造成告訴人手部夾傷,仍不違其本意為此夾擊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左手、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益徵其傷害故意至為灼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以落地窗夾告訴人,落地窗有留一個縫,讓告訴人的手可以伸進來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說,全非實情,從而被告該次傷害犯行已明。至當日接獲鄰居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有無就告訴人受傷事實詳予探究查明,則無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事實一、(三)所載被告停車在路肩,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拒不下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受被告強拉,致胸口挫傷疼痛,伊復因奮力抵抗,以腳將車內帆布等物踢下車等語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民事庭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停車並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當時告訴人並表示很痛;車上的帆布等東西都是告訴人踢下車;其因恐遭開罰單,遂將高速公路上的東西撿回車上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當時拉扯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告訴人因受強力拉扯而受到胸部挫傷,堪以採信。又告訴人身處狹小貨車前座,為抵禦告訴人之強行拉扯,以腳踢撞、掙扎,所受雙膝挫傷,自與被告前揭拉扯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己造成,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其所辯:其駕車時,告訴人拉其方向盤,妨礙其開車,並揚言同歸於盡,其係為自保始拉告訴人下車云云,參諸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貨車前座曾生口角一節已認定如前,惟告訴人是否確有拉扯方向盤,妨礙被告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除被告指稱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佐,已非無疑,又縱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拉扯方向盤、妨礙其駕駛,並造成被告人身危險之行為等語屬實,被告既已將車輛停靠路肩,該不法侵害行為即已過去,被告事後所為強力拉扯告訴人下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即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排除、防衛行為,而係本即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經彼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先後三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僅因細故多次打傷妻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