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商標名稱「猴頭設計圖」圖樣及商標名稱「BANANACHIPPYAJOLLY
MONKEY」之商標,係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分別指定使用於胸衣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猴頭設計圖」圖樣係甲○○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丙○○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市松山區火車站附近公園某路邊攤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將印有上開圖樣之上衣六件,販售與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開立估價單交與丁○○收執,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且與甲○○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而侵害上開商標權。嗣丁○○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所經營之服飾店,由甲○○委託第三人至丁○○經營之服飾店購買印有「猴頭設計圖」圖樣之衣服一件,經丁○○供出衣服之來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復有「猴頭設計圖」及「BANANACHIPPYAJOLLYMONKEY」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告訴人甲○○完成改作創作之美術衍生著作完成圖樣之影本一份、被告丙○○所簽立之估價單影本一張、及告訴人經營全省門市一覽表(含設櫃合約書及加盟契約書)、雜誌廣告三份等影本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只是幫別人代工製造衣服,並沒有從事衣服之買賣。伊不認識丁○○,丁○○被查獲販賣之仿冒衣服,並不是伊賣給他的,不清楚他為何會有伊開具之估價單,且本案之估價單只是作為向客戶爭取訂單使用,但實際上沒有做到生意,所以也沒有代工製作系爭款式之衣服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命依法具結,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係告訴代理人 曾信佳 律師委任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發現證人丁○○所經營之「A+1服裝公司」店面所販售之衣服中,有侵害告訴人「猴頭設計圖」圖樣商標及著作權之仿冒衣服,經委託第三人於九十三年前往購買仿冒上揭「猴頭設計圖」圖樣商標之衣服一件,並表明欲訂購四十件,請「A+1服裝公司」開立估價單。復於同年五月四日派員前往查獲上揭仿冒衣服五件,始具狀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狀暨所附之「A+1服裝公司」開立估價單一紙、查獲仿冒衣服清單一紙、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而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開具系爭估價單,證人丁○○所經營之「A+1服裝公司」店面所販售之系爭仿冒衣服,如確係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如何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即開始販賣?再者,告訴人怎會於四月二十日即知悉證人丁○○販賣系爭衣服。而從臺北趕至路途遙遠之南投查獲?為何不直接在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公園路邊攤當場查獲?又證人丁○○所經營之「A+1服裝公司」所販售之系爭仿冒衣服,係在路邊攤向被告購買,並無固定之進貨來源,怎會接受告訴人委託之第三人欲一次購買四十件之訂單?再者,證人丁○○若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仿冒衣服六件,迄同年五月四日為告訴人派員查獲,該系爭仿冒衣服均未販賣予告訴人以外之他人,亦有存疑。何況被告丙○○開具之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半襟」六件,並未記載衣服之品牌,自無法以被告丙○○開具之系爭估價單,即認定「A+1服裝公司」被查獲之系爭仿冒衣服偽被告所販賣。
㈢、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僅指述查獲證人丁○○所經營之「A+1服裝公司」店面販售系爭仿冒衣服,故無法以其指述認定系爭仿冒衣服係被告販賣予證人丁○○。
㈣、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去臺北五分埔買來的,大概是九十三年三、四月份間買的,當時買了四件,共四個顏色。」、「(衣服跟誰買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就購買之數量四件,與被告開具之估價單上記載六件,並不相符。又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始供稱:「我有去找,他們幫我蓋的章是紅蜻蜓服飾公司,我是跟名字叫丙○○接洽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路邊攤,在松山區火車站附近公園」、「(你認得出把衣服賣給你的人?)認得出,是叫丙○○的人,年紀約四十歲。」等語,並提出被告丙○○開具之估價單一紙。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點呼被告入庭,請證人當庭指認)沒有印象。」、「我約一個月一次到松山火車站批貨回去賣。但我不敢確定是否是估價單寫的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當天你到系爭地點有多少攤位賣衣服?)很多。」、「(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當天你與幾位攤販買衣服?)我逛一逛看到喜歡的衣服就買。」、「(你與攤位買衣服要求開憑證的目的?)沒有意義,只是正常交易,我付錢,他們有時會開憑證給我,有時不會。」、「(你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到五分埔買衣服,回來後,你如何知道哪件衣服是向哪一攤位買的?)不知道。」、「(系爭仿冒衣服買回去後,何時賣出去?)我記得還沒有賣,沒幾天就被告訴人公司委託的事務所查獲全部拿走。沒有給錢,也沒有簽收,他跟我們小姐說那些是仿冒品,拿走後我們小姐打電話通知我。」、「(你剛說你不知道哪件衣服是向哪個攤位買的,你如何可以說被查獲的衣服是向紅蜻蜓公司買的,且是與丙○○接洽?)因為我到南投法院(註:係地檢署)開庭,法官(註:係檢察官)要我找出是誰賣給我的,我就回家找帳單,我想應該是這一張,所以我就把那這張估價單拿給法官(註係檢察官)。」、「(你剛說你想是這張,所以你並不確定是這壹張?)我不敢確定,但是應該是這張。」、「(上面的估價單上沒有丙○○的名字,你如何知道是與丙○○接洽?)是南投地檢檢察官要我找出向誰買的,我專程前往台北去找,但那個攤位沒有在那邊擺了,只知道大概在哪一區,我就問那一區附近的攤販,附近攤販告訴我他叫丙○○,丙○○的名字是附近攤販告訴我的。」、「(告訴你的人叫何名字,地址?)沒有地址,也不知道名字。」、「(五分埔攤販很多,你剛又說不認識丙○○,你如何知道丙○○在哪一區擺攤?)我不知道本案被告丙○○。但我問附近攤販原來這攤位的人是誰,他們說已經沒有擺了,他的名字叫丙○○。」、「(有無與自稱丙○○的人聯絡過?)我找不到這個人。」、「(是否記得猴頭衣服是向誰買?)不記得賣衣服給我們的人。我們是逛街看到喜歡的就買。」、「(如何確定賣猴頭衣服給你的人就是你提出估價單的人?)我不敢百分百的確定,我是憑我的印象去找,好像是這一張。因為檢察官說我找不出來就是我自己做的。」、「(你去五分埔逛街時,都是走路,一次買多少?)一次買一袋,數量不一定,有喜歡才買。」、「我只是憑印象,應該是在公園的那一區,是以公園的位置來判斷。」等語,供詞前後不一。何況一次向數家路邊攤購買衣服,於三個多月後,是否能清楚確認是向何人所購買,而無誤認之可能,亦有存疑。是亦無法以證人丁○○之證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系爭仿冒衣服係被告所販賣。
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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