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3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兼代收人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30日經警拘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聲押字第698號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同月31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暨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修正前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即現行法同條項第8款)之法定事由,以90年度聲羈字第648號裁定予以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裁定駁回理由漏載同法修正前第101條之1第
1項第9款部分),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釋放被告(參見90年度偵字第18435號偵查卷第237頁),並於91年1月7日聲請撤銷羈押(聲請書誤載為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1年
1月9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12號撤銷羈押(聲請書誤載為於90年12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應係誤載其於91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另以殺人未遂罪嫌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參見91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29頁、第138頁反面),惟案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
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
1款、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61日(聲請書誤載為63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請求賠償315,000元等語。
二、查被告被訴與 黃國雄賴中献陳椿灥 ,利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攤販聚集係有利可圖,夥同 施恭游金源陳英豪 等人,自90年2月間起,以前址作為地盤,自組跳蚤市場委員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黃國雄擔任副主任委員、賴中献擔任財務委員,並將該跳蚤市○○○○○段,分別由施恭、 崔春曉鍾文祿 及不知情之 陳兩榮 等擔任區長及管理員等職務,負責管理該區市場內事務,並自同年6月間起,指派陳英豪率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負責市場圍事,由游金源擔任收款員,於每日依市場內擺設之攤位大小,判定以清潔費為名義之100元至150元不等保護費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雄、賴中献、陳椿灥等人處理,若有不從,被告等即指示陳英豪率同數十名不詳人士,以砸攤、恐嚇、毆打等暴力手段,使攤販業者屈服,被告、黃國雄、賴中献、陳椿灥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6月間起,夥同十餘名不詳人士,連續向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對設攤販售商品之 洪三和蘇秋月陳其正張水明 (改名為 張雁鵬 )、 劉秀真 (改名為 劉稚綺 )等人,嚇稱:其等為竹聯幫虎堂成員,每日須收取100元至250元不等之保護費,若不繳交即要砸攤,並趕出橋下等語,致洪三和、蘇秋月、陳其正、張水明、劉秀真等人心生畏懼而每日均繳交250元(其中 劉秀綺 每日繳交100元)之保護費予游金源,再轉交被告等;被告、黃國雄、賴中献、陳椿灥等人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9月間起,連續向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對設攤販售盜版光碟之 黃文欽朱鴻份謝成發李鳳山許文吉詹大衛 等人恐嚇稱:若要在該處設攤,每月須繳交1萬元保護費,若不繳交,將遭砸攤,並趕出橋下等語,致黃文欽、朱鴻份、謝成發、李鳳山、許文吉等人心生畏懼而每月均繳交1萬元(其中許文吉每月繳交5000元)之保護費予被告等人(詹大衛尚未繳交);又 蔡春長 於同年8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因不滿被告、黃國雄、賴中献、陳椿灥等人向渠設攤販售盜版光碟之友人收取保護費,遂與被告等理論,詎被告、黃國雄、賴中献、陳椿灥等人竟夥同數名不詳人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蔡春長,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右中指割裂傷等傷害;被告、黃國雄、賴中献等人另於91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見 林天浩 因酒醉,不慎撞倒其負責圍事之市場內攤架,旋指示陳英豪帶同十餘名不詳人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鐵器,共同毆打林天浩及同行之友人 高金源陳德利 ,致林天浩受有右手手背、右前額、頭枕部及背部之挫傷等傷害,高金源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德利受有胸部及後背部挫傷等傷害;再者, 蘇忠皇 暨渠弟 洪忠隆 於91年1月間,在上開跳蚤市場內設攤販售商品而未繳保護費予被告等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旋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指示十餘名不詳人士分持木棍、椅子及刀子等物,至上開跳蚤市場內,毆打並砍傷蘇忠皇、洪忠隆,致蘇忠皇、洪忠隆心生畏懼,而接受被告之要求,每日交付250元保護費予游金源,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因市場管理費保管之問題,與洪三和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十餘名不詳人士,於9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向洪三和恐嚇稱:不許在該處從事手錶買賣,不然渠不利,並殺害渠妻、子,放火燒屋等語,致洪三和心生畏懼,且危害渠人身安全;此外,施恭因保護費收據之問題,與洪三和起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1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向洪三和嚇稱:你今天不可在該處擺攤,否則若發生事情,與其無關,且要渠失蹤,並渠家人不利,並放火燒渠全家等語,致洪三和心生畏懼,危害渠人身安全等情,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53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0年10月30受拘捕,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聲押字第698號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月31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暨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修正前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法定事由,以90年度聲羈字第648號裁定予以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釋放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在監在押查詢最初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日期誤載為90年10月30日),並於91年1月7日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91年1月9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12號撤銷羈押等事實,復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其受上述羈押之涉案原因,乃法官訊問後,認涉案事實有被害人之指訴,並認共犯間有勾串之虞,據此,實難認被告就檢察官所認定上揭羈押罪嫌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被告別無其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此外,本院就被告前開被訴罪嫌部分,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被告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謀生能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000元為當,核計准予賠償183,000元(3000×61=183000)。
五、至被告未經臺北縣政府許可,或得同意、授權,即佔用所屬二重疏洪道公有土地之地點擺設攤位乙節,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19日函、90年3月27日89年北府工水字第435627號函存卷可憑(參見前開刑事卷宗影印資料編號2卷第3頁、第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上述被羈押後,將收得之上揭款項,以40萬元支付其本案個人律師費用等乙情(參見91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36頁正反面),顯涉有竊佔及背信等罪嫌,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併予訴追,似有偵明之必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得遽認屬本件被告受羈押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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