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四六—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並未騎乘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且經異議人查詢結果,異議人當日係在下午六時十四分打卡下班,下班後,異議人均係自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橋附近之公司沿堤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住家,並不會經過舉發地點之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況異議人駕駛紀錄優良,並無不良之違規紀錄,舉發機關亦未能提出照片為證,另異議人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是我站在正義北路和重新路口指揮交通,約下午六點半的時候,有一部摩托車從正義北路左轉重新路,那個路段機車要二段式左轉,我就吹哨子叫他直走,他沒有理我,他等沒有車子的時候就左轉,我上前攔他的時候,我站在路中,我用指揮棒攔他,他不理我,他從我的旁邊直接騎走。當時沒有別部車在左轉,因為那個路段是禁止左轉,我看到他騎走,我就記下他的車牌和騎士的特徵。」、「(那個騎士是女的或是男的?)是女的。我沒有看到他的臉。」、「(你有無清楚的看到那部機車的車號?)有。因為他從我的旁邊經過,我也很注意的看他的車號。」、「(有無可能看錯?)不可能。」、「(當時有無其他的機車?)無。」、「(你看到車牌的時間有多久?)三秒以上,足夠讓我記住車牌,正義北路和重新路口的燈光很足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以證人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言,自屬可信;而證人乙○○既係在發現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並違規左轉後,旋即以指揮棒示意該車騎士停車,並於該車繞過其指揮棒後立即觀察該車之車牌號碼,則以證人乙○○與該違規機車距離之近,證人乙○○亦無視力上之障礙,並係特意觀察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該路段之光線充足等情,證人乙○○當可清楚看見並記下該違規機車之車號為是;且證人乙○○當時非僅記下該違規機車之車號,並同時記下該違規機車上之騎士特徵為女子、約二十歲左右,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此等騎士之特徵均與異議人之性別及年齡相符;輔以異議人自陳其工作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重新橋附近,與本件舉發地點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相距甚近,可見異議人確與舉發地點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異議人復稱當日係下午六時十四分打卡下班,與本件舉發時間之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時間點上亦屬相符,益徵證人乙○○當時所記憶之車號確係正確;再參以異議人自陳其並未將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出借他人,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時,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㈢至證人乙○○雖另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騎士之身高
約一百五十公分,與異議人自陳其身高為一百六十二公分有相當之差距,然以騎士係坐於機車上而非站立,對於身高之判斷本即較易因身材比例產生誤差,是證人乙○○對該違規騎士身高之誤判,應係該騎士當時係坐姿之故;另異議人雖辯稱其下班後均係經由堤防返家,而不會行至舉發路口云云,惟一般人於下班後,並非僅有返家一途,其或另有要事而需前往住家以外之處所,所在多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異議人過去是否另有違規紀錄,亦與其是否確有本件違規無關,自無從僅憑異議人過去無相關之違規紀錄即行推論其無本件違規行為,附此敘明。㈣又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
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之違規案件,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設備而不及拍照存證,惟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證人乙○○既係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其證言並屬可信,已如前述,則依證人乙○○之證言,自已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僅以員警未能提出舉發照片為辯,當無可採。
㈤又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均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具,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為郵寄送達,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原舉發機關乃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依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為郵寄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之寄存於蘆洲光華路郵局等情,亦有送達回證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四00三0六八四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易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二紙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舉發機關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均屬合法,並均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