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VP203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處,經臺北縣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舉發「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4年6月26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許停車至93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駛離時並未見繳費通知單,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而是未見到通知單,不知道要繳費。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為汽車臨時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法無據,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1,200元,亦有疑義。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94年1月2日前均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又有疑義云云,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縣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交路停字第CVP203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一節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舉發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有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停車場法第1條亦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後者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等事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進而關於停車場使用人未依限繳費時,主管機關基於前揭依停車場法所為公告內容,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此程序上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當屬依據停車法對舉發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逕行舉發」不同,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優先適用。況參諸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違規停車所指停車未依規定者相較,此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亦非不得認屬該款所指違規停車之情形,且此更屬當場不能舉發之事項,是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之舉發程序內容,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亦可見此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實無足採。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駛離時,並未見到繳費通知單,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而是未見到繳費通知單,不知道要繳費云云。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臺北縣政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而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制定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在路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將原56條第1項第10款條文移至同條項第11款)之規定處罰,前揭自治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經查: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已於停車收費路段兩端設立公告牌,且依該公告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若停車離場時未接獲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可依公告牌之指示上網查詢或逕至停車場查詢補單,或利用路邊停車費資料查詢網址:http://infol.tpc.gov.tw/querycar、語音查詢專線0000-0000查單繳費,以免受罰等情確已符合法定行政通知程序,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9月6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629870號函所附之臺北縣新莊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之龍安路收費路段公告牌面設立照片影本3幀在卷可稽。
衡情,道路駕駛人使用該路邊停車場時,自當知悉應負有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準此,異議人即受處分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補)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補)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否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處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受繳費通知單一事而卸免其停車後應繳費之義務。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應確有「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裁處,即非無據。
五、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94年1月
2日前均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乙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項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裁決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對行為人作成罰鍰或吊扣、吊銷牌照前,應先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送達,以利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繳送牌照或行照或陳述意見,此為裁決機關依法必須遵守之法律程序,倘裁決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逕為裁決,即與前開法律程序相違。本件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供本件舉發單合法送達之相關資料,復由原舉發機關函請臺北縣政府交通課函請中和中山路郵局回覆,經中和中山路郵局回函稱:本案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207條規定: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起算6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6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上件因已逾期限故恕難辦理等情,有中和中山路郵局函附卷可稽,則縱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曾經以598253號大宗掛號函件寄送該舉發通知單,有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3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642094號函在卷足憑,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臺北縣政府北縣交路停字字第CPV203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不能遽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業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即受處分即難以知悉其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已遭舉發,致喪失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最低額(600元)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相違,前開裁決自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