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成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彭成發
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成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4張、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至14頁、第18頁、第24頁),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
170號、②99年度訴字第623號、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③之罪,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0日後,接續執行④之罪,於
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3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2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