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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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漁夫帽參頂及鴨舌帽捌頂,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侵害商標權之漁夫帽3頂及鴨舌帽8頂,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無法論處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初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漁夫帽3頂及鴨舌帽8頂,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危害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與太太、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漁夫帽3頂及鴨舌帽8頂,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Supreme」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Supreme」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詎甲○○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將仿冒上開商標之漁夫帽、鴨舌帽予以陳列,並以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於同年6月16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販賣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漁夫帽3頂及鴨舌帽8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有品牌之帽子才購入並陳列販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鑑定意見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同意書、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漁夫帽3頂及鴨舌帽8頂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漁夫帽3頂及鴨舌帽8頂,係被告侵害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文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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