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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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4年2月25日」更正為「104年1月1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源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4年7月後,再犯本件犯行,且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公克),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為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劉源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嘉135之1線公路1公里處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29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源通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數張、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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