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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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浚宏明知其無支付車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某時,向址設嘉義縣○○鄉○○街○○○號之「明欣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部時,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並透過明欣機車行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7萬2,200元之車款貸款,雙方約定加計利息後應償還之總金額為7萬9,254元,分18期,每月為1期,每期張浚宏應給付4403元,致怡富公司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浚宏欲辦理甲車車價之貸款,遂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交與張浚宏簽署及完成徵信,並將甲車之價金7萬0,048元(扣除保險代收及手續費用2,152元)撥款予明欣機車行,張浚宏即以上開方式,向怡富公司詐得購買甲車之價金。而張浚宏於100年7月22日取得甲車後,均未繳交分期款,復於100年11月某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機車商行」,將甲車以約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機車商行」負責人 王信智 ,再由王信智於100年11月15日將甲車以6萬2,000元轉售予 黃貞綺 ,並辦理過戶登記至黃貞綺名下。嗣因怡富公司對張浚宏催討分期款無著,催討過程中查得張浚宏已將甲車過戶予他人,始悉受騙。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浚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憶晴 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許譽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信智、黃貞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方明河 、 黃清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蕭郁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怡富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分期價款繳款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1司執000000)各1份。
(七)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
(八)怡富公司108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案件查詢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款之真意,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後續並將機車變賣,且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怡富公司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工作為人力派遣,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貸款7萬2,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因告訴人核發貸款而自明欣機車行取得之甲車,因本案受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而明欣機車行將甲車交付予被告,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之履行給付,故甲車非被告犯詐欺罪之直接所得,又因甲車已移轉予善意且支出相當對價之第三人黃貞綺,亦不符合沒收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