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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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料理米酒,於同年11月27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再次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市西區永和市場購物,於同日11時11分許,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257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與此,而於道路左側偏行,適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左腳遭林建宏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勾住,戴○○因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林建宏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悉戴○○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且無視在場目擊之民眾要求其留下等待員警到場,仍騎乘上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現場目擊之陳○○尾隨其返回上開住處,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經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戴○○、目擊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照片12張。
(六)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建宏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係以電力推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上路,不慎導致被害人腳踝受傷,而為本件犯行,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車禍發生後雖離開現場,然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左腳踝撕裂傷,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離開不久隨即遭查獲,被害人亦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上路,於發生車禍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經酒測測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癲癇及胃潰瘍,因病無法工作,每個月靠領取身障補助維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均不佳,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希冀被告能經此教訓,避免再犯。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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