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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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劉主恩 相對人 劉吾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方為自民國96年起時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人 劉德聖 之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顧者,相對人住所雖與受監護宣告人毗鄰,但實際上僅偶爾前往受監護宣告人現居之護理之家探視,並無「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相對人照護」之情事。況相對人之夫 林開鴻 為肢體殘障之人,相對人之女 林育珊 則為唐氏症患者,並無自我照顧能力,林開鴻尚有一高齡且獨居之母親需人照顧,相對人需費心力照顧其等,已無多餘時間可分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然相對人及 劉意平 、 劉美地 、 劉東生 等親屬均未將上情告知原審,致原審有不當之裁定,相對人實非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人選。96年12月初,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帳戶時起起,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大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多元等金額浮動不一之「就養給與」及「中度殘障補助」,而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於護理之家,除突發急用項目外,僅需支付伙食費及零用金,每月至多花費八仟元至八仟五佰元,故每月應有九仟元至九仟五佰元之結餘,然至100年4月初,伊接管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僅有273,
892元,換算每月增加金額僅有4,651元,另據提領紀錄所載,相對人尚有不明用途提領2萬元至14萬元等金額之事實。且係因相對人有前揭不明提領現金之情事,為 兩造 父親 劉智慧 認定為超額提領後,遂於100年4月初將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存簿、印章轉由伊接手,並由伊負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而伊接手後,因聽聞若身心障礙家庭總收入之存款本金達一定金額後將不得再領取生活補助金,經伊徵得父親同意後,方自受監護宣告人戶頭中提領137萬元,存入伊戶頭,且自伊接管受監護宣告人帳戶之後,平均每月有10,756元之結餘金額,可認伊確有善盡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責。綜上,伊無任何需分心照顧之人,身體狀況亦較罹患心室肥大之相對人佳,且領有機車、自小客車駕照,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不成問題,且伊過去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存款之結果亦較相對人為佳,伊方為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劉吾歡則以:伊未曾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亦無暇處理金融機構相關業務,更無任意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存款之情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支出均係父親劉智慧提領後轉交,而伊配偶雖為肢體殘障人士,女兒罹患唐氏症,然其等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伊配偶之年邁母親亦有同住之小叔負擔生活照護之責,且伊與配偶均已退休,有充足時間及心力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又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與受監護宣告人現居處相當遙遠,考量抗告人年齡,往返處理相關事務實屬辛苦,而伊住所與受監護宣告人現居處相隔較近,受監護宣告人若有急迫醫療需求需簽署同意書時,由伊出面處理較為快速便利。另就抗告人稱係為領取補助金而將受監護宣告人部分存款先提領至自身戶頭乙節,據伊查詢相關單位並無此事,顯係抗告人為擅自挪用而杜撰之詞,伊確實有意願及能力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由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妹,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妹,兩造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甚為關心,本院審酌兩造就監護人財產管理等事務意見分岐,難有共識,而受監護宣告人現年已68歲,需要持續平穩妥當照顧,且其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接受全日照顧多年,受照顧情況穩定,宜繼續既有長期監護醫療方式,又相對人之住所與該處之距離確實較抗告人為近,若有急迫醫療需求,相對人較能即時因應,再者,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二妹劉意平、四妹劉美地均到庭陳稱: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第34頁),原裁定選任相對人劉吾歡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劉主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劉吾歡不適任監護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就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黃惠玲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