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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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外,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之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